(2015)邵东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能祥与申良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能祥,申良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刘能祥,经商。被告申良平,农民。原告刘能祥与被告申良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飞翔、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良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能祥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共同出资成立了桂林老木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退股转让协议,原告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3000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拟证实被告身份;3、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电脑咨询单,拟证实桂林老木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对原告转让的股权已进行了变更登记;4、退股协议,拟证实原告股权转让情况;5、股份转让款项协议,拟证实被告应于2014年6月前分两批支付原告全部股权转让款53000元。被告申良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申良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共同出资成立桂林老木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告实缴出资53500元。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股份转让款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能祥将其在桂林老木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53000元转让给被告申良平,被告申良平在2014年6月前分两期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53000元。后原、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53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将原告刘能祥所有的桂林老木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53000元转让给被告申良平,且双方依法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被告即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良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能祥股权转让款53000元。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申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谢军健审 判 员 蒋飞翔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