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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卓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博威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卓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博威汽车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上海卓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博威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卓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博威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博威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被告所在地的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初步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3份合同书中,有2份明确约定设备安装地点为甲方厂内,即被告厂内,该地址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的住所地为浙江省龙泉市大沙经济开发区,属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区域。现本院既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又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博威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