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傅某、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0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理发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8月1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务工;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8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5月20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6月1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7月1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8月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被告人傅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傅某、程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某开发区某区块某公寓车棚内,窃得郑某的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2.2015年7月1日傍晚,被告人程某在杭州市萧山某开发区某区块某网吧一楼楼梯口,窃得肖某的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3.2015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某街道某社区438号王某家,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838元。4.2015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傅某推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某街道某社区612号404室秦某租住的房屋,窃得现金27元及价值5元的打火机1只。案发后,赃物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打火机1只及赃款27元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傅某、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盗窃事实。被告人傅某归案后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肖某、王某、秦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李某、文某、安某、戚某、方某、陈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补正说明,现场勘查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及扣押财物照片,发还清单,收款收据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监控录像资料,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傅某一次入户盗窃,被告人程某多次盗窃(一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有盗窃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有盗窃劣迹,也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均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傅某、程某盗窃所得未被追回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