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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叶铸成诉被告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铸成,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叶铸成,男,白族,XXXX年XX月XX日生,云南省XXXX人,住云南省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云,男,汉族,XXX年XX月X日生,云南省XXXX人,住本自治县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原告叶铸成诉被告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李云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居地,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51052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且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1052元及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利息87005.95元(按月息6%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被告偿还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利息72504.96元(以年息24%计算)。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民间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之间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1052元。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15105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民间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内容上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3月17日,原告叶铸成与被告李云签订民间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云向原告叶铸成借款151052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数计息,逾期不还款计算复利,在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本地信用社同期贷款方贷款利率,如果不按期归还款,借款方自愿额外承担300%的逾期月利息。同日,被告李云向原告叶铸成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交由原告叶铸成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叶铸成现金151052元,2013年4月17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自愿额外承担银行抵押贷款四倍的月息至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清偿为止”。收条载明“今收到叶铸成借给本人现金151052元”。至今被告李云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云向原告叶铸成借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叶铸成诉请被告李云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叶铸成在诉讼中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铸成的借款151052元及利息(利息以151052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4871元,由被告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兰 芳审 判 员  孙丽敏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