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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陆志强与覃伟、邱凯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强,覃伟,邱凯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陆志强。法定代理人陆国柱。法定代理人蒙芳连。被告覃伟。被告邱凯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鲤鱼湾路18号。负责人亢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龙。原告陆志强与被告覃伟、邱凯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志强的法定代理人陆国柱、被告邱凯学、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强诉称,2015年6月7日3时57分,陆一彪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苏志豪和原告沿贵港市中山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电信大厦路段,适遇被告覃伟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该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陆一彪、苏志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覃伟负主要责任,陆一彪负次要责任,原告及苏志豪不负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6天,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6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1071元;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1655.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伟、邱凯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陆一彪和苏志豪的追诉赔偿权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65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伟、邱凯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覃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邱凯学辩称,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凯学已通过被告覃伟向陆志强、陆一彪、苏志豪支付了3300元,三位伤者分别取得多少钱不清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一、桂A×××××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获得赔偿。至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覃伟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扣留状态,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志强系贵港市港北区第三初级中学学生。2015年6月7日3时57分,原告陆志强和苏志豪一起搭乘陆一彪驾驶的贵港W9701号电动自行车沿贵港市中山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电信大厦路段时,陆一彪遇情况将车顺向停在西侧快车道内,后被告覃伟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该快车道由北往南驶来,被告覃伟发现电动自行车后采取措施不及,致桂A×××××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贵港W9701号电动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志强及陆一彪、苏志豪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覃伟向苏志豪主张私了(原告陆志强及陆一彪昏迷不清),并向苏志豪支付了3300元用以赔偿三人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随后,被告覃伟驾车离开,苏志豪、陆一彪、苏志豪三人则一起乘车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检查治疗。事故第二天,苏志豪的父亲苏洲携苏志豪到交警部门报案处理本次交通事故。2015年6月23日,原告陆志强伤情好转出院(共住院16天),共支出医疗费7684.7元。2015年6月2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5)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陆一彪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志强及苏志豪不负责任。桂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邱凯学,事故发生时被告邱凯学将该车借给被告覃伟使用,事故发生时被告覃伟的驾驶证正处于被扣留期间。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以加粗字体印刷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两保险均处在有效期限内。本案诉讼过程中,本次事故的另两位伤者苏志豪、陆一彪已分别向本院起诉本案三被告主张民事权利,本院在合并审理三案过程中,三案原告共同确认,被告邱凯学预付的3300元,陆志强分获2700元,陆一彪、原告苏志豪各获300元。本院结合三位伤者的实际损失情况及被告邱凯学的预付款数额,将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全部判决给本案原告陆志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陆一彪和被告覃伟共同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因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已明确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不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应由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侵权人负责赔偿。本院结合肇事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覃伟和陆一彪应分别按8:2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邱凯学将其本人所有的机动车辆借给已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覃伟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结合被告邱凯学的过错程度,认定其应当对被告覃伟应当承担的上述80%赔偿份额,分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邱凯学承担24%(80%×30%)赔偿责任,被告覃伟承担56%(80%×70%)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陆一彪主张赔偿的权利,属自由处分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允许。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684.7元,有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10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属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陪护,其按66.9元/天计算并主张护理费1071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证实该数额,本院酌情支持160元。5.营养费。医疗机构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认为其主张1000元并过高,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一定伤害,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如原告的伤情确已构成伤残,可凭伤残鉴定意见书,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515.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31元(10000元+1071元+160元),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284.7元(11515.7元-11231元),应由被告覃伟赔偿159.4元(284.7元×56%),由被告邱凯学赔偿125.3元。被告邱凯学已向原告支付了2700元,已履行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至于超出其应承担赔偿份额的已付款,视为其替被告覃伟垫付,即被告邱凯学、覃伟均已履行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被告覃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志强11231元;二、被告覃伟赔偿原告陆志强159.4元(已通过被告邱凯学代为垫付履行完毕);三、被告邱凯学赔偿原告陆志强125.3元(已通过预付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陆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671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591元,由原告陆志强负担537元,被告覃伟负担738元,被告邱凯学负担316元。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名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账号:45×××88,开户行:建行贵港城中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1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星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