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小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铁与陈远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铁,陈远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小额字第00038号原告:刘铁,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陈远征,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刘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远征(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良宝、李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口头答应,但一再拖延,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远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铁借款本金1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5元,由被告陈远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洪涛人民陪审员 鲁良宝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