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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霞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港东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成玉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港东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成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南京新港东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冀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玉,男,汉族,1943年9月11日出生。原告南京新港东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刘成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刘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根据省政府、市政府关于“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批复、呈文的规定,对栖霞区龙潭街道辖区内的部分农用地进行转用和征收,被告妻子高某承包的某村金家组集体土地在转用和征收范围内。某村委会根据南京市宁政发(2010)264号文的规定,在进行拆迁区域内“涉农进保”工作中,误将本不属于“涉农进保”但户籍在某村某队X号、江宁宇运航运公司退休职工的被告当做“涉农进保”人员上报,后被告委托他人按被征用土地农业养老年龄段人员领取了本不属于被告的“涉农进保”人员的代劳费共计53750.26元。原告在审核发现问题后,多次找到被告,希望被告能予以退还,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领取的款项计人民币53750.2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成玉辩称,第一,我领取上述款项是合理合法的,我是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所需的材料经审核通过的,不是我主动向政府要的钱,所以此款不应当退还。第二,我是从村委会领取的上述款项,并不是从原告处领取,故原告无权向我主张退还,且和我类似情况领取款项的有很多,我符合领款条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3)408号关于南京市2013年度第10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中同意南京市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将栖霞区龙潭街道某村、某村13.2505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9.217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栖霞区龙潭街道某村的0.4029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0175公顷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3.6709公顷,其中转用农用地13.2505公顷;征收土地13.6709公顷。原告是上述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征收主体,负责本次土地的征收及拆迁款发放工作。被告刘成玉和妻子高某均是某村村民,二人户籍地均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村某队X号。被告刘成玉原系江宁宇运航运公司的职工,于2000年10月退休。在本批次村镇建设用地转用、征收中,因高某承包经营的某村金家组集体土地在南京综合保税区龙潭片区项目的转用、征收农用地范围内,故二人均被列入被征地农业人员名单,并被纳入符合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养老年龄段人员上报。2014年6月,原告依法下发该批次符合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养老年龄段人员征地代劳费,被告刘成玉和其妻子高某均在内,该费用优先扣缴社会保险后,剩余部分退还被征地农业人员。被告刘成玉的征地代劳费扣缴社会保险后,剩余53750.26元由其连襟金成林代为领取。事后,原告经审核发现被告刘成玉并不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其不应领取剩余征地代劳费53750.26元,遂要求其返还,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7月1日,并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成玉则坚持认为其领取上述款项是符合规定的,其是按照规定提交材料报上级审核批准的,即使原告存在审核错误,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由被告退还。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功。另查明,《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4章第2条第1-3款规定,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户口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位于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拥有宅基地并经2/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通过、年满16周岁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年满16周岁的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士兵、服刑或劳教在押人员,如入学、入伍、入狱、劳教前户口所在地在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在该组织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拥有宅基地,经2/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通过,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退职、退休回乡(含给子女顶职回乡),且领取退休工资的人员,以及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中已安置和保养的人员(含征地时仅农专非人员),不得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2013年度第10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南京综合保税区龙潭片区项目被征地人员名单、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被征农业人员花名册、南京综合保税区龙潭街道(某村)退款人员名单、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情况、社保缴费记录、《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系江宁宇运航运公司的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其不符合《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中关于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的规定,故不得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现被告继续占有由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应领取的征地代劳费53750.2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3750.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因银行利息属法定孳息,双方并未约定法定孳息的取得,故按照交易习惯,由原本应与银行建立法律关系的一方即原告取得,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新港东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53750.2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南京新港东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卜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