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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董墩村村民委员会、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宿豫分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董墩村村民委员会,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宿豫分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573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董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董墩村。法定代表人李先财,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太山村。法定代表人徐泳,该村委会主任。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强、张进,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花木大世界4号楼3-5号。法定代表人方明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宿豫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关庙大街(关庙镇政府院内)。负责人方明元。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董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墩村委会)、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山村委会)与被告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园园林公司)、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宿豫分公司(以下简称芳园园林宿豫分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墩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先才、太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强、张进,被告芳园园林公司、芳园园林宿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芳园园林宿豫分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和《帮办服务合同》各一份。原告将位于张庄等六个组的1101.1亩土地通过出租的方式流转给被告进行花卉种植,租期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期限为15年。流转费为每年每亩850元,于每年度的9月20日前给付当年流转费。同时,被告从2013年起每年需于12月15日之前按年度交纳帮办服务费13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第一期项目土地701.1亩交付给被告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却不按时给付租金及帮办服务费。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土地流转租金累计571870元和项目帮办服务费2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其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土地流转租金571870元及违约金27258.34元(以所欠租金57187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帮办服务费260000元;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甲乙丙丁签到的项目《帮办服务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被告已将租金交付给了原告;因被告没有获得奖金,原告要求支付帮办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二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芳园园林宿豫分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宿沭路两侧太山、董墩村承包地1101.1亩出租形式进行流转给乙方经营,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土地用途为花卉苗木种植;流转费采用按固定价格计价。合同签订当年流转费为850元/亩.年。流转费交付办法:2013年第一年流转费在签订合同时付清当年全部流转费。以后每年承租剩余年限的流转费要在当年9月20日前一次付清全年流转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③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④乙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土地流出方)董墩村委会、太山村委会,乙方(项目投资方)芳园园林宿豫分公司,丙方(引资方)宿豫区关庙镇人民政府,丁方(见证方)宿豫区农业委员会四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二、乙方权利与义务4、为壮大村级经济集体收入,每年按照财政补贴资金的5%计13万元(以实际奖补资金折算为准)向甲方支付招工帮办等服务费用,并于每年的12月15日前与土地流转租金一并交至村指定账户。以及对合同四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将701.1亩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二原告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向二原告支付30万元,2015年6月20日、6月21日两次向原告董墩村委会支付12万元。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被告共向太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泳账号转款或汇款8次,金额共计71.4万元。被告表示其中14.4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资,其中的13万元为归还徐泳个人欠款,其他为支付土地流转费。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6月9日宿豫区农委分三次通过宿迁市宿豫区会计核算中心部分拨付给被告芳园园林宿豫分公司130万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芳园园林宿豫分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以及甲方(土地流出方)董墩村委会、太山村委会,乙方(项目投资方)芳园园林宿豫分公司,丙方(引资方)宿豫区关庙镇人民政府,丁方(见证方)宿豫区农业委员会四方签订《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关于被告向原告太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泳账号转款或汇款71.4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二原告与被告芳园园林宿豫分公司未约定土地租金具体交付方式,亦未指定租金交付账号,原告太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泳虽解释系为被告代付工人工资、料款等,但被告予以否认,徐泳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转款或汇款至太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账号的71.4万元,除被告自认的代付工人工资14.4万元及偿还所欠徐泳个人欠款13万元外,应视为支付的土地租金。如徐泳有证据证实该71.4万元系支付个人工资、料款等,其可向被告追偿。被告已获得财政补贴租金130万元,其应根据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6.5万元的帮办服务费。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农户将承包地委托村委会对外流转,目的是为取得自家土地预期稳定的收益,而被告芳园园林宿豫分公司自与二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后,从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特别是被告仍未支付2014-2015年度的土地租金,致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收益预期无法实现。另外,被告在涉案土地种植的苗木现处于无人经营状态,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解除与被告芳园园林宿豫分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请求予以支持。《帮办服务合同》系四方协议,合同的另外两方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权利义务本案无权调整,应由四方协商或另行主张处理。被告芳园园林宿豫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地流转租金,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芳园园林宿豫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芳园园林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董墩村村民委员会、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131870元及违约金(以131870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董墩村村民委员会、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帮办服务费65000元;三、解除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董墩村村民委员会、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宿豫分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四、被告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租赁土地上的种植物及其他自有附属物自行处理,并向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董墩村村民委员会、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期间的土地租金(计算方式:595935元÷2季×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空交付土地时影响耕种的季节数);五、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2元,减半收取6196元,由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董墩村村民委员会、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782元,由被告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4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9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