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新疆科技学校与姚晶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科技学校,姚晶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科技学校,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梁军疆,新疆科技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斌,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晶雯,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薛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真真,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科技学校与被上诉人姚晶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科技学校以与姚晶雯纠纷已解决完毕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姚晶雯确认双方纠纷已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科技学校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科技学校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科技学校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科技学校负担,余款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新疆科技学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科技学校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新疆科技学校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新疆科技学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