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敖元英与舒前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99号原告:敖元英,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娟娟,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前亮,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房产销售,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敖元英诉被告舒前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宏、朱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前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元英诉称:原、被告在上海购房时认识,当时被告是售楼员。按当时政策,原告在上海买房后需缴纳6个月以上社保才能让其小孩在上海上学,因原告是自己做生意没有工作单位,无法缴纳社保,被告承诺自己可以找公司帮其代缴社保。2014年2月18日,原告将2年的社保费用184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亲笔书写了收据,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无奈,原告只能自己找工作,由工作单位缴纳了社保。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此18400元钱,被告至今未将此款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返还原告人民币18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8日始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本院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为给原告办理社保,收到了原告18400元钱,当时帮原告找来了一家劳务公司,钱也给了该公司。因时间问题,社保未办理成功,现其一直催该公司将款项返还给原告,公司暂时没有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敖元英在上海购房时认识时任售楼员的被告舒前亮,当时原告急需在上海缴纳社保,被告承诺能帮其办理社保缴纳事宜,随后双方协商由被告帮原告找来一家劳务公司为其代缴社保。2014年2月18日,原告将两年的社保费184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但被告一直未帮原告缴纳社保,也未将18400元钱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社保费184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舒前亮户籍证明、收据原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上海鹤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舒前亮收取原告敖元英18400元承诺为其办理社保,但其既未为原告办理社保,亦未将18400元返还给原告,且不能提供合法占有18400元的依据,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400元及自2015年5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前亮返还原告敖元英18400元,并自2015年5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元,由被告舒前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审 判 员 汪秀霞人民陪审员 阮宜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