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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丁。上诉人徐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堂妹生有四个子女,长女徐某乙、次子徐某丙、三女徐某甲、四子徐某丁。吴堂妹因疾病在衢州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先后产生医疗费。吴堂妹于2014年7月去世,其丧葬事宜办理主要由三被告负责。吴堂妹生前居住在衢州市区浮石路荷花坝18号。三被告陈述母亲生前医药费均由被告徐某丁负担,原告以其支付过8096.10元医疗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各承担医药费用202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其赡养扶助义务应包括子女给予父母物质、精神等支持,其中物质上对父母的支持不能简单以支付金钱数量的相等来衡量。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分析,原告平时与母亲居住在一起,被告徐某丁也曾经支付过母亲医疗费,虽然原告持有母亲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但基于特定亲属之间的关系,仍不足以认定该费用均由其全部支付。即使原告支付过母亲的医疗费,正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当时看到母亲身体状况下给付医药费,该行为亦应视为子女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且各被告亦以各种方式履行过对母亲的赡养义务。母亲去世后,原、被告作为兄弟姐妹更应精诚团结,以家庭和睦为重,共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综上,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母亲医药费,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判决后,徐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平时不履行赡养义务,2013年9月29日徐某丁和姐夫阻拦医院救护车,阻止母亲去医院治疗,后上诉人请来110民警才将母亲送至医院。上诉人向邻居借钱交清了拖欠的医药费用。三被上诉人控制了母亲的工资卡和医保卡,上诉人为此请求街道、村委会、居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母亲有房子却被三被上诉人赶出家门,生病十余年,都是上诉人一人照料,上诉人为此还遭受三被上诉人殴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答辩称:母亲吴堂妹自2013年9月至去世时止的医药费用全部由徐某丁支付。徐某甲从棉纺织厂下岗多年,平时基本没有收入来源,但母亲有退休工资、村补贴和房屋的租金收入,徐某甲平时就和母亲生活在一起,由母亲给予经济扶持,徐某甲却从来没有尽过赡养义务。徐某甲为了能得到母亲的房子,一直和母亲同住。2013年9月29日徐某甲执意要送母亲去医院动手术,母亲不愿意,三被上诉人尊重母亲的意思,阻止徐某甲送母亲去医院。请求驳回徐某甲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吴堂妹被电瓶车碰撞致伤,此后因身体因素进行经常性治疗,直至2014年7月去世。徐某丁自2013年9月保管了母亲吴堂妹的工资收入。吴堂妹看病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徐某甲陈述有三万余元。上述医药费用并非吴堂妹本人支付。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年老体弱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吴堂妹生前因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用,由于吴堂妹本人未曾支付过,上诉人、被上诉人亦认可母亲吴堂妹医药费用由子女支付,仅对支付主体存在争议,现上诉人徐某甲持有吴堂妹8091.60元医药费用的票据,应认定该部分医药费用由上诉人徐某甲支付。但徐某甲以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为由,要求三被上诉人一并分摊吴堂妹住院期间的8091.60元医药费用,由于该8091.60元医药费用只是吴堂妹治疗期间的极少部分费用,属于徐某甲合理的承担范围;同时,子女赡养父母的方式不限于金钱,还包括物质给予、生活照料、精神抚慰,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吴堂妹看病治疗费用的分摊并无明确的协议进行约定,上诉人徐某甲单纯从金钱方面要求三被上诉人一并分摊医药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