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一初字第0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289号原告:高某,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枫,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枫,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总是怀疑原告,且时常施以家暴,导致原告身心受到巨大创伤。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杨某丙由被告抚养,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被告怀疑原告很正常,愿意改正。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最近半年,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系因生活琐事所致,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考察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以判决不准予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维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