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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李XX与被告郑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郑XX,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李XX,女。委托代理人张天全,湖南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XX,女。被告周XX,男。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与被告郑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军党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人欧阳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被告郑XX以生意投资需要之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今年7月原告向其催还借款时,被告郑XX则以投资款未收回之由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利。鉴于被告郑XX的经营收入为家庭共同生活之用,被告周XX负有与被告郑XX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利的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周XX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是该借款案件的主体。郑XX向原告借款,答辩人没有签名,也不知道有这笔借款,更没有人向答辩人催偿过。二、答辩人已与本案的被告郑XX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对各自的债权债务均作了约定:被告郑XX的所有借款,均系她的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在提供借款给郑XX的时候,答辩人虽然与郑XX是夫妻关系,但是,因为答辩人与郑XX感情不和,于2011年就开始分居,鉴于双方均属再婚夫妻,考虑到家庭关系的特殊性,为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纷争,于同年的7月7日,答辩人与郑XX就签订了《夫妻内财产协议书》,将双方的财产、债权、债务和日常开支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财产、债权各自所有,债务绝对独立,各自的借款各自偿还,与对方互不相干。因此郑XX的所有借款,答辩人概不清楚;她所借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而是用于违法投资谋利,所有的借款,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负偿还责任。四、被告郑XX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是郑XX为了获取利差,借款后转借给了杨XX的。对于郑XX所借的借款用途,各原告都是非常清楚的,且都认可转借杨XX的事实。原告提供给郑XX的借款,也是为了获得固定利润的高额回报,才提供借款的。原告提供借款给郑XX的时候,答辩人根本不清楚;郑XX向各原告的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借款用途,答辩人均不清楚。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规定,可以确定,原告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答辩人与郑XX的共同债务,因此只能由郑XX个人偿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周XX在举证期期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周XX的身份信息;2、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2011年7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郑XX的借款由她个人偿还,与被告周XX无关;3、证人证言三份,以证明二被告2011年7月份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2012年初分居;4、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离婚前约定郑XX名下的借款由她自己偿还;5、离婚证及其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已于2015年7月20日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同双方之前约定的协议书;6、(2015)道法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答辩状一份,以证明被告郑XX在外所有的借款均转借给他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被告周XX不知情;7、道县公安局的情况汇报一份,以证明郑XX在外借款再转借给他人已属违法借贷,被告周XX均不知情。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二张、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证一:借条2张及转账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的事实;证二: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周XX对原告与郑XX的借贷关系不知情,这两笔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周XX不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被告郑XX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李XX借款的事实,属于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周XX为证明诉讼主张并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证明郑XX与周XX因夫妻关系紧张,与2011年7月7日就签订了《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双方对债权、债务,生活支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各人的借款各人偿还;同时还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说明郑XX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妇共同生活,周XX不负连带偿还责任;3、证人证言,能俊才、赵雷、刘金莲的证明,证明周XX与郑XX均属再婚家庭,双方与2011年7月7日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经济各自独立,于2012年初开始分居;4、离婚协议书(离婚前签订),证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周XX已经与被告郑XX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债权、债务进一步明确,郑XX名下的债务由她自己偿还,与周XX无关;5、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签订)、离婚证,证明内容与证据4一致;6、申请书,证明郑XX资金用途,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申请书,证明郑XX资金用途,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7、道县公安局关于杨XX、郑XX等人资金借贷的情况汇报材料。原告李XX对被告周XX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无异议;证2,财产约定只是两被告内部约定,原告并不知情;证3,是事后补的证言,不是签协议当时的见证人,不予认可;证4,两被告事后离婚,并不影响离婚前的债权债务;证5,与证4的意见一样;证6,只能证明郑XX把钱转借给了杨XX,并不能证明债务与周XX无关。本院对被告周XX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XX对被告周XX提交的证1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2、3、4、5、6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规则。原告李XX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证2、3、4、5、6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郑XX以生意投资需要之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今年7月原告向其催还借款时,被告郑XX则以投资款未收回之由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郑XX与周XX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小孩。1995年被告郑XX购买了道县濂溪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道州北路宏观楼3号门面,面积为40余平方米,2000年9月20日办理了郑XX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050**号。被告郑XX、周XX的婚后财产主要有:在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道县农业银行院内6楼家属房,面积为151.31平方米。2010年8月16日以郑XX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道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295**号房产。2000年购买,2000年9月20日登记发证、登记在周XX名下、座落于道县濂溪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濂溪南岸五栋一楼(一至三层)。房屋产权证号为: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050**号的房产。2003年集资建房、2007年1月5日登记在周XX名下、座落在道县濂溪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道州北路(人民银行家属楼)、房产证号为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344**号的房产。另外还有湘M—311**沃尔沃小轿车一辆。2015年7月21日,被告周XX与郑XX在道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道县农业银行家属房、道县濂溪北岸宏观楼3号门面,湘M311**沃尔沃轿车(注:该轿车初始登记在陈瑶名下)一辆归女方所有;道县人民银行2栋3楼家属房、道县濂溪南岸住房一栋归男方所有;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均与对方无关。还查明:被告郑XX与被告周XX近年来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7日签订了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约定:道县农业银行家属房,面积150平方米、道县濂溪北岸宏观楼3号门面,面积48平方米,均登记在女方名下,归女方所有。道县人民银行2栋3楼家属房,面积149.76平方米、道县濂溪南岸住房,面积280平方米,均登记在男方名下,归男方所有。夫妻共有现金与存款950000元,其中400000元归男方所有。550000元归女方所有。女方应该在本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将400000元现金与存款转移到男方名下,此后,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本协议生效后,以各自名义向第三人借款,一方在借款之前,必须将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告知债权人,所借的债务归各自自行偿还,与另一方无关。本协议生效后,在各自名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购买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共同购置物品按各自出资比例拥有所有权。协议生效后,平时生活费用各自负担,水电费用男方支出,日常用品费用女方支出。走亲访友的费用,各人的亲友由各人自行承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未明确的所有其他财产的归属,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郑XX、周XX夫妻所有的房产。经查,登记在被告郑XX名下的房产均在原告李XX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前因涉及与其他债权人的借贷纠纷已经被本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7月23日,郑XX在李秀珍、魏革珍等人的陪同下到道县公安局报案。郑XX称:自2009年至今,郑XX先后向李秀珍等42人借款1240万元,加上自己的950000元,共计1335万元,全部借给了杨XX用于在昆明投资、开矿、招标等。自2015年7月16日直接,杨XX失联。经道县公安局初步查实,郑XX以月息2%为回报,先后向李秀珍等50余人借款,截止2015年7月,郑XX累计借款1230万元,连同其本人105万元,总结借款1335万元,全部用于借给杨XX。杨XX给付其所借款项3%至4%的月息,杨XX实付郑XX利息总计5819640元,郑XX将杨XX支付的高额利息除支付给借款对象3450000元,本人获取利息2360000元。2015年8月1日,经永州市、道县农业银行做工作,郑XX向道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提出辞职。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X与被告郑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郑XX偿还。经原告李XX催讨,被告郑XX没有给付,即是一种违约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且系经营性借款,其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借款利率,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李XX要求被告郑XX给付欠款本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XX向原告李XX所借款项发生在被告郑XX、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实。但是,郑XX向李XX所借款项系郑XX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全部转入郑XX个人账户,且所借款项均用于转借给他人,从中牟取高额利息,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活动。2011年7月7日,被告郑XX、周XX签订了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对财产的分割、债权的享有、债务的负担均作了约定。原告李XX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XX与被告周XX夫妻共同财产均系在向原告借款之前夫妻所购买,并非用向原告所借借款而购置。被告郑XX、周XX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置进行了约定,经道县民政局登记。且被告郑XX、周XX对财产的分割也没有规避债务、转移财产的相应情形。故该债务应该属于被告郑XX个人债务,依法应该由被告郑XX负责偿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李XX要求被告周XX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XX提出“借条上没有周XX的签字而且周XX与原告并不熟悉、郑XX的答辩状表明转借给了杨XX,以及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都能证明该债务为郑XX的个人债务。周XX与郑XX感情不好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告与周XX并不熟悉,原告的借款是居于对郑XX的信任才借的,周XX没有签名确认;郑XX的报案和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都说明这两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周XX对本案的借款不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郑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国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