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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6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059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马某某通过中间人冯亚雄向原告马某某贷款40万元,担保人徐某某,约定按季度清息,月息二分,被告马某某将利息清至2014年2月8日,剩余本息予以偿还。2011年6月15日,被告马某某通过中间人冯亚雄向原告马某某贷款10万元,担保人徐某某,约定按季度清息,月息二分五厘,被告马某某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15日,剩余本息未予以偿还。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后,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5%,从2014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二支,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徐某某为被告马某某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8月8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由被告徐某某为被告马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属实,借款4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5%属实。被告徐某某作为该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属实。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徐某某为被告马某某提供担保。2011年8月8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由被告徐某某为被告马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5日,被告马某某立据向原告马某某贷款10万元,担保人徐某某,约定按季度清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马某某人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2分,按季清息,借款人:马某某,保证人:徐某某,2011年6月15”。被告马某某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15日。2011年8月8日,被告马某某立据向原告马某某贷款40万元,担保人徐某某,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马某某人币肆拾万元正(400000),按季清息,2分5厘,借款人:马某某,保证人:徐某某,2011年8月8日”。被告马某某将利息清至2014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马某某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其与被告徐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马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扬代理审判员  祁晓江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欣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