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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3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3322号原告:马某,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夏浩。被告:刘某,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年××月生育儿子“某。因原告长期游手好闲,且有赌博的恶习,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利辛县民政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缺席,属放弃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未婚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因被告刘某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梦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