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谢伟钢、安建国、闫庭芳、张广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伟钢,安建国,闫庭芳,张广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金初字第81号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莹莹,女,汉族,该社职工。被告:谢伟钢,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安建国,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闫庭芳,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张广杰,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伟钢、安建国、闫庭芳、张广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谢伟钢、安建国、闫庭芳、张广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52元,减半收取572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闫红伟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