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秦达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达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达安,男,1962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达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达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秦达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号牌为桂N×××××的正三轮摩托车,沿着209国道自灵山县城方向往灵山县檀圩镇方向行驶,行至3217公里加800米灵多驾校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龚某1无证驾驶的从对向而来的桂N×××××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龚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秦达安肇事后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后,又护送伤者到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秦达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龚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达安于2012年12月3日赔偿了被害人龚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龚某1受伤后,由于伤情严重,先后在灵山县人民医院、钦州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5月11日,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龚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后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伤残、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被害人龚某1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瘫痪,已构成IV(四)级伤残,其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012年11月19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对被告人秦达安进行第一次询问,直至2015年5月11日,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龚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后,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同年6月18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14日,被告人秦达安按照交通管理大队通知的时间到达该大队接受处理,当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秦达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收费收据、钦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收费收据、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伤残、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照片、证人龚某2的证言、被告人秦达安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建议书及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达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达安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秦达安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救护伤员,在接到通知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达安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达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秦达安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达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钧【法条内容】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实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