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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932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华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原告莫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丹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方式以及性格不合等原因一直存在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龚某某辩称,婚后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为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等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现夫妻关系失和,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而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态度诚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关注对方的长处,包容对方的不足,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改善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莫某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