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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松林与株洲金轮商业管理有限���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林,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尹强,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金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金轮时代广场6楼。法定代表人洪素玲,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易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进行和解、参与调解等。委托代理人张如泉,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杨松林因与被上诉人株洲金轮商业管理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松林的委托代理人尹强,被上诉人株洲金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原告金轮商业公司与被告杨松林,分别就被告承租的株洲金轮时代广场331、334号商铺签订了《市场管理合同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为经营服装向株洲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了株洲金轮时代广场331、334号商铺,在被告租赁商铺期间(即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由原告对其商铺进行管理、提供服务;被告按月向原告缴纳市场服务费等(331号商铺及334号商铺市场服务费各为659.49元/月),如被告逾期缴纳,需按��缴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承租商铺进行了管理并提供了相应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7月份后除交纳5个月(即2012年11月份、12月份,2013年3月份、8月份、11月份)市场服务费外未向原告缴纳市场服务费等。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业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是否过高。(一)被告作为金轮时代广场331、334号商铺的经营者,与作为金轮时代广场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即《市场管理合同书(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为被告实际提供了物业管理的服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市场服务费等,但被告拖欠该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份��2014年4月份的市场服务费(按659元/月),因原、被告的合同期至2014年3月27日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2年7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市场服务费,合法有据,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外即2014年4月份的市场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只认定被告拖欠市场服务费21088元(659元/月×16月×2)。至于滞纳金,双方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约定过高,应参照不超过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日万分之六(5.5%×4÷360)]计算为宜,即3803.76元(6339.60×0.0006÷0.001)。(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一般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约定市场服务费按月收取,但双方的合同至2014年3月27日届满,基于双方在合同期间仍是合作关系的事实,每月的市场服务费诉���时效都从该月起算,不利于双方对合同的继续履行,这与诉讼时效规制怠于行使民事权利的权利人,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双方合同届满日的次日起算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要求抵扣保证金的请求,结合原告撤回水电费、空调费及其滞纳金的原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该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株洲金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场服务费21088元,并支付其滞纳金3803.76元;二、驳回原告株洲金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6元,减予后收取1183元,由原告株洲金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33元,由被告杨松林承担550元。宣判后,上诉人杨松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市场管理合同后交纳了24000元市场管理费等各方面的保证金,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显然不公平。上诉人进场时,被上诉人还未通过安全检查,四个月后才通知物主,在四个月的改造期间影响了331、334号铺面的生意,并放弃了二个铺面的经营,多次要求金轮时代广场赔偿违约损失,同时还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物业服务并要求退还331、334号铺面的保证金。虽然根据合同约定要到合同到期后才能退还保证金,但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撤回拖欠的水电费、空调费并不是自由处分权利,而是其证据不足。事实上上诉人也没有用过,同时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服务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只提供了部分证据,其他证据未通过举证和质证,程序上有错误。三、本案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临时作的,没有上诉人的确认笔迹,331、334号铺面只做了三个月就没有做了,不存在所谓的服务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还有2.4万元的保证金,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上诉人株洲金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被上诉人已经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上诉人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3、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是交给金轮置业有限公司��其该保证金已经抵扣了水电费、空调费等,已经抵扣完毕,故我们已经撤回对水电费、空调费的诉请。二审中,上诉人杨松林向本院提交三份新证据:1、金轮国际服装市场场地使用协议;2、租赁合同书;3、交纳保证金的发票。拟证明上诉人交纳了2.4万元保证金,一审应当对该保证金冲抵水电费、空调费的事实与本案的物业费问题一并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质证称:1、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2、保证金并不是交给我们公司的,是交给金轮商业有限公司的。3、保证金已经冲抵完了水电费、空调费。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上诉人杨松林租赁金轮时代广场331、334号商铺经营,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即《市场管理合同书(租赁)》,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但上诉人拖欠部分服务费,对拖欠的部分,上诉人应当支付;根据双方的合同,对拖欠服务费应当支付滞纳金,但其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确定参照不超过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服务费及滞纳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一审应当将2.4万元押金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起反诉,且被上诉人亦称该笔押金已冲抵上诉人所欠水电费、空调费,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上诉人杨松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晶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