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吴某。被告:王某甲。被告:张某。被告:王某乙。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被告王某甲、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由被告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张某立即偿还借款1400000元及违约金;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张某未应诉,亦未答辩。被告王某乙辩称,担保属实,我愿意在能力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吴某借款1400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吴某通过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转账,分别给付被告王某甲借款230000元和110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王某甲、张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查,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吴某借款1400000元,由被告王某乙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同日,原告吴某通过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分别给付被告王某甲借款230000元和1100000元。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王某甲、张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据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甲欠原告吴某借款13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1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主张,另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王某甲借款7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甲、张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甲、张某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某甲、张某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被告未就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乙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某请求被告王某甲、张某欠原告吴某借款13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13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务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