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薛兴枝、石翠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420号原告薛兴枝,农民,系受害人石俊秀之妻。原告石翠萍,系受害人石俊秀之长女。原告石翠梅,系受害人石俊秀之次女。原告石成刚,系受害人石俊秀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眙镇淮河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程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薛兴枝、石翠萍、石翠梅、石成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成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21时05分许,梁凯驾驶苏H×××××/苏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至半虎线70公里加780米处,在与对面来车相会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喜无证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黄喜及拖拉机上乘员明建兵、石俊秀三人受伤,其中石俊秀经抢救无效死亡、拖拉机车载麻油、面、日用品损失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梁凯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喜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拖拉机乘员明建兵、石俊秀无责任。苏H×××××/苏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亲属石俊秀死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1918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100元、尸检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86.24元,合计136570.2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石俊秀及薛兴枝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公安局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火化证复印件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死亡证明信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尸检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55张;驾驶本、行驶本复印件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另一个车主黄喜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交通费我方认可500元。尸检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1时05分许,梁凯驾驶苏H×××××/苏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至半虎线70公里加780米处,在与对面来车相会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喜无证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黄喜及拖拉机上乘员明建兵、石俊秀三人受伤,其中石俊秀经抢救无效死亡、拖拉机车载麻油、面、日用品损失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梁凯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喜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拖拉机乘员明建兵、石俊秀无责任。苏H×××××/苏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经庭审质证,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81918元(9102元/年×9年);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尸检费15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86.24元;合计136270.24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34770.24元,尸检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下对本案的受害人按照其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即在医疗费项下赔偿黄喜6252.77元,赔偿明建兵3747.23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黄喜27868.85元,赔偿明建兵7120.26元,赔偿另案原告薛兴枝、石翠萍、石翠梅、石成刚75010.89元。财产项下赔偿黄喜2000元。黄喜不足的损失为40920.69元,明建兵不足的损失为17433.75元,另案原告薛兴枝、石翠萍、石翠梅、石成刚不足的损失为61259.35元。苏H×××××/苏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人梁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就本次事故而言,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黄喜28644.48元,赔偿明建兵12203.63元,赔偿薛兴枝、石翠萍、石翠梅、石成刚42881.5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黄喜64766.1元,赔偿明建兵23071.12元,赔偿薛兴枝、石翠萍、石翠梅、石成刚117892.44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赔偿原告11789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5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恒审 判 员 王海河代理审判员 于景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