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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无业。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壮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闵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客运站内,在石家庄至文安的客车上,趁车上人多女乘客郭某不注意之机,盗窃其放在客车行李架上的联想G5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下车逃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33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闵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客运站内,从石家庄开往文安的客车上,盗窃郭某放在客车行李架上的联想G5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下车逃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330元。赃物已提取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胤代理审判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张新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安红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