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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成德劳务派遣与被告张德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成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张德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826号原告:新疆成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魏成德,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德振,男,汉族,1956年1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郝丽君,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占俊,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新疆成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德派遣公司”)与被告张德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德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成德、被告张德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丽君、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德派遣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将被告派往乌石化环卫绿化服务中心二分公司苗圃班从事非全日制保洁工作。2014年10月20日,被告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期间,张德振未向我公司申报工伤,自行与事故责任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向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我公司不服。依据1996年10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28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及伤残补助金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故起诉请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9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21元,护理费6300元,门诊费135元,经济补偿金3267.5元。被告张德振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乌鲁木齐地区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被告的月工资低于乌鲁木齐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所说的劳动部的规定只是部门规章,法院可以参考,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我方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张德振到乌石化环卫绿化中心找工作,该中心将被告派往其下属的二分公司苗圃班工作,月工资1307元。2013年9月17日始,原告成德派遣公司以乌石化环卫绿化中心二分公司名义向被告张德振通过昆仑银行代发工资。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德振在原告处工作,并于同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随后被派往乌石化环卫绿化中心二分公司继续在苗圃班工作,月应发工资为1415.71元,扣除社会保险费(三金)后为1307元,由原告负责发放。2014年10月20日,被告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无责任;肇事司机向被告赔偿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2300余元。2015年4月7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6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4月29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九级。双方均认可被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2015年5月25日,张德振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320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成德派遣公司)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张德振)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24978.8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9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21元、护理费6300元,鉴定费300元,门诊费135元;三、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申请人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67.5元;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邮寄送达费60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成德派遣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查明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个人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原告成德派遣公司与被告张德振对仲裁裁决中: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张德振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成德派遣公司承担均无异议,对上述项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张德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门诊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未缴纳被告工伤保险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双方均认可被告张德振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月工资为1307元,该工资标准低于被告受伤上年度即2013年乌鲁木齐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的60%即2377.2元,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2377.2元作为计算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94.8元(3962元/月×60%×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921元(1307元×3个月)。被告张德振认可在第三方侵权的案件中,肇事司机向其赔偿护理费6300元、医疗费2300余元,被告已就护理及医疗费取得相应的补偿,不应在工伤赔偿案件中重复主张获益,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张德振门诊医疗费135元,护理费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抗辩依法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理由即《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已被《工伤保险条例》所替代。同时,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况下,产生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在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法律并未强制性规定因侵权产生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与工伤保险赔偿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同一性质,不得重复赔偿,故对原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张德振2014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原告未缴纳被告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成德派遣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张德振1.5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60.5元(1307元/月×1.5个月)。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系张德振申请仲裁时支出的合理费用,成德派遣公司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成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德振护理费6300元,门诊医疗费135元;二、原告新疆成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振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原告新疆成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德振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18543.8元,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94.8元(3962元/月×60%×9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21元(1307元×3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新疆成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德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60.5元(1307元/月×1.5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新疆成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张德振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张德振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张德振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利息由原告新疆成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六、原告新疆成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德振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由原告新疆成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原告新疆成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