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执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集支行与杨文、任晋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01312号申请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集支行,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梁集大街。负责人程波,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杨文,个体户。被执行人任晋生,个体户。被执行人徐明,个体户。被执行人朱虎,个体户。被执行人刘永胜,个体户。被执行人顾军,男,1973年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3********,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北路*号*幢*单元***室。被执行人薛林,个体户。被执行人仝XX,个体户。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集支行与杨文、任晋生、徐明、朱虎、刘永胜、顾军、薛林、仝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徐睢证执字第11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集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04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已冻结被执行人王新华的银行账户,均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徐睢证执字第114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柯柯助理审判员 王共升助理审判员 阚世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