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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曲靖市麒麟区越州中心卫生院与刘学英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麒麟区某某卫生院,刘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卫生院地址:**********组织结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熊冲飞,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麒麟区卫生院旁。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卫生院诉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冲飞、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卫生院诉称:近年来被告一直租赁原告临街铺面使用,租赁期均为一年,期满后续签租赁合同,双方各自按协议履行义务。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被告也��缴纳2015年的房租。同时上级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要成立方便门诊,经研究决定将被告租赁使用的房屋收回设立方便门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4年5月3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326.40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之日止的房屋租金。被告刘某某辩称:租金拖欠属实,如果原告收回房屋用于原告的生产经营我无异议,如果另租他人我就不同意,因为我有优先承租权。如果要我搬走,我在租房期间装修费用由他们返还,还要给我一年的搬离期限。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变更登记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之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该房屋租赁期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的事实;3.收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交纳了2014年房屋租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收费收据的日期和合同签订日期是一致的,被告与卫生院的交易习惯是每年的第二季度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5702.4元/年。同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房租5702.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了着原出租的房屋。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原告不再将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2014年5月3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326.40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了原租赁房屋,而原告直到2015年6月才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返还房屋。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但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通知被告要求返还房屋,至此已有三个多月。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的房屋租金3326.40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之日止的房屋租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卫生院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30��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租用的原告所有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卫生院,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的房屋租金3326.40元。三、由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某某卫生院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晋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