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赵有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有富,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3月2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樊国栋、耿晔,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有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有富及其辩护人樊国栋、耿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左右,被告人赵有富通过李某甲认识了晋城市科普惠农中心负责人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乙对其称能够办理晋城市科普宣传培训中心、晋城市科协、城区科协、城区药监局、晋城市园林局、晋城市煤层气等单位的正式工作。赵有富在未经核实李某乙是否有能力办理以上工作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间先后为李某乙招揽办工作人员共计13人,赵有富以办事人李某乙索要办工作费用为名,向所介绍的13人加价收取共计282万元,只将其中203万元用于给这些人找工作,非法截留骗取79万元。被告人赵有富在收取上述办事费用之后,且工作未办成之前,将自己截留骗取的79万元全部用于偿还自己以前为别人办理工作欠下的债务、高利货及支付其劳务公司的租房与员工工资。案发后被害人多次要求退款,赵有富对被害人隐瞒事实真相,谎称其收取的办事费用全部交与办事人李某乙办理工作。后被害人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再三讨要,赵有富先后退还共计17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有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有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明白为何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有富的行为不构成诈骗,所提辩护意见为:赵有富依法设立了劳务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与李某乙自收自支形式的科普宣传培训中心公司有合作协议,且在招工中以劳务公司名义进行,赵有富在招工过程中收取好处费是行业的惯例,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事实上是李某乙骗了赵有富,因此连累了被害人,并非赵有富骗被害人,实际上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被告人如果构成犯罪,也是单位诈骗,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单位不构成诈骗罪,作为赵有富个人,更不应当为单位来承担责任;被告人赵有富在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时,自动到案,如实交待,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在案发前有退赃行为,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左右,被告人赵有富通过李某甲认识了晋城市科普惠农中心负责人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乙称其能够办理晋城市科普宣传培训中心、晋城市科协、城区科协、城区药监局、晋城市园林局、晋城市煤层气等单位的正式工作。赵有富在未经核实李某乙是否有能力办理以上工作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先后为李某乙招揽办工作人员共计13人,除按李某乙、李某甲要求收取办工作费用之外,赵有富为偿还自己的高额债务,虚构、虚加办工作所需费用,以办事人李某乙索要办工作费用为名,向13人加价收取共计282万元,只将其中203万元用于给这些人找工作,非法截留骗取79万元。被告人赵有富在收取上述办事费用之后,且工作未办成之前,将自己截留骗取的79万元全部用于偿还自己以前为别人办理工作欠下的债务、高利货及支付其劳务公司租房与员工工资。案发后被害人多次要求退款,赵有富对以上13名被害人称其收取的办事费用全部交予办事人李某乙办理工作。后被害人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再三讨要,赵有富先后退还三人共计17万元。具体为:一、办理晋城市科普宣传培训中心工作1、在为白某甲儿子白某乙办理工作期间,李某乙索要办工作费用10万元,被告人赵有富向被害人白某乙谎称办工作费用需20万元,收取后从中牟利10万元。2、在为梁某某办理工作期间,李某乙索要办工作费用10万元,被告人赵有富向被害人梁某某谎称办工作费用需21万元,收取后从中牟利11万元,案发后退还10万元。3、在为常某某亲戚张某甲办理工作期间,李某乙索要办工作费用10万元,被告人赵有富向被害人张某甲谎称办工作费用需16万元,收取后从中牟利6万元。4、在为琚某甲儿子琚某办理工作期间,李某乙索要办工作费用10万元,被告人赵有富向被害人琚某谎称办工作费用需15万元,收取后从中牟利5万元。5、在为尹某办理工作期间,李某乙索要办工作费用10万元,被告人赵有富向尹某谎称办工作费用需17.5万元,收取后从中牟利7.5万元。以上,被告人赵有富共诈骗39.5万元,案发后退还梁某某10万元,剩余29.5万元未退还。二、办理晋城市城区药监局工作1、在为赵某甲儿子赵某乙办理工作期间,李某乙索要办工作费用16万元,被告人赵有富向被害人赵某乙谎称办工作费用需19万元,收取后从中牟利3万元。2、在为张某乙儿子张某丙办理工作期间,李某乙索要办工作费用16万元,被告人赵有富向被害人张某丙谎称办工作费用需19万元,收取后从中牟利3万元。以上,被告人赵有富共诈骗6万元,案发后未退还。三、办理晋城市园林局水杉园管理处工作1、在为常某某儿子袁某办理工作期间,李某乙索要办工作费用13万元,被告人赵有富向被害人袁某谎称办工作费用需20万元,收取后从中牟利7万元。2、在为王某丙女儿王某丁办理工作期间,李某乙索要办工作费用13万元,被告人赵有富向被害人王某丁介绍人张某丁谎称办工作费用需20万元,收取后从中牟利7万元。以上,被告人赵有富共诈骗14万元,案发后未退还。四、办理晋城市科协工作1、在为张某戊女儿贾某某办理工作期间,李某乙索要办工作费用26万元,被告人赵有富向贾某某谎称办工作费用35万元,收取后从中牟利9万元。2、在为王某戊女儿王某甲办理工作期间,李某乙索要办工作费用26万元,被告人赵有富向介绍人张某丁谎称办工作费用需31万元,收取后从中牟利5万元,案发后退还5万元。以上,被告人赵有富共诈骗14万元,案发后退还王某甲5万元。五、办理晋城市城区科协工作在为王某丙女儿王某乙办理工作期间,李某乙索要办工作费用25万元,被告人赵有富向被害人王某乙的介绍人张某丁谎称办工作费用需27万元,收取后从中牟利2万元,案发后退还2万元。以上,被告人赵有富共诈骗2万元,案发后退还王某乙2万元。六、办理晋煤集团煤层气工作在为王某己亲戚元某办理工作期间,李某乙索要办工作费用18万元,被告人赵有富向被害人元某谎称办工作费用需21.5万元,收取后从中牟利3.5万元。以上,被告人赵有富共诈骗3.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有富在为以上人员办理工作期间,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轻信一名叫李某的女子(另案处理)能办理阳城电厂的工作,通过中间人张某丁收取被害人宋某某办工作款12万元,只将其中的7万元用于给宋某某办工作,从中牟利5万元,在工作未办成的情况下,将5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综上,被告人赵有富共诈骗14人计84万元,案发后退还17万元。还查明,被害人多次要求被告人赵有富退款,赵有富于2014年10月20日到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报案,称李某乙、李某甲多次向其收取了202万元钱,并承诺半年之内能为被害人办好工作,结果工作未办好还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多次传唤被告人赵有富核实情况,赵有富如实交待其为各被害人办理工作的事实,直至公安机关对其诈骗立案并实施强制措施。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证实通过高某某给其女儿找晋城市科普宣传培训中心全额事业编制的工作被骗了20万元。(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卫某某,她说能帮其办理晋城市科普惠农中心自收自支的事业编制工作,在阳城县西关村卫某某家里给了26万元现金;2014年9月到12月,卫某某多次在她家退了14万元,剩下的12万元至今未退。(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高某某给袁某、张某甲办理工作被骗了36万元。其中袁某办理工作费用20万元,张某甲16万元。(4)琚某甲的陈述,证实其通过高某某给琚某办理晋城市科普宣传培训中心自收自支全额事业编制工作被骗了18万元,退了3万元,至今仍有15万元未退。(5)王某丙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张某丁给女儿王某乙找晋城市科协全额事业编制的工作被骗了35万元,给女儿王某丁办理晋城市园林局水杉管理处工作被骗了25万元,后退了2万元。(6)赵某甲的陈述,证实其通过高某某给赵某乙找晋城市城区药监局自收自支事业编制工作被骗了19万元,其在2013年11月19日将19万元汇到了高某某的银行账户里。(7)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通过高某某给儿子张某丙办理晋城市药监局自收自支事业编制工作,在赵有富家给了赵有富19万元。(8)王某戊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张某丁给女儿王某甲找晋城市科协全额事业编制的工作,2013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5万元转到张某丁的账户中。(9)张某戊的陈述,证实通过高某某给贾某某办理晋城市科协全额事业编制的工作,2014年2月20日,在赵有富家中,给了赵有富35万元现金。(10)王某己的陈述,证实其通过赵有富给一个叫元某的女孩找晋煤集团蓝焰煤层气的工作,通过银行卡分2次给了赵有富21.5万元。2、证人证言(1)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认识了赵有富,其告诉他晋城市科协新组建的科普宣传培训中心有5个自收自支事业编制的空额,让他找5个人,一人10万元;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赵有富分别介绍了赵丹丹、白某乙、梁某某、尹某、张某甲到那里上班,一共给了其50万元,其都给了李某乙;后来李某乙通过其给赵有富退了21万元。2013年7月到年底,李某乙告诉其晋城市园林局水杉管理处有2个自收自支的事业编制,每个13万元,给王某丁、袁某安排了;晋城市城区药监局2名自收自支事业编制额,需要缴纳13万元,给赵某乙、张某丙安排的,共收了26万元;晋城市城区科协有1名全额事业编制,需要缴纳25万元,给王某甲安排的这个工作;晋城市科协有差额事业编制;后来赵有富分几次找了六个人办工作,一共给了其100万元,其都给了李某乙。赵有富通过其一共给了李某乙150万元,后退了21万元。(2)张某丁的陈述,证实其通过赵有富给王某甲找的是晋城市科协全额事业编制的工作,收了35万元,在2013年12月21日给了赵有富31万元;给王某乙找的是晋城市科协全额事业编制的工作,收了35万元,2013年12月23日给了赵有富30万元;给王某丁找的是晋城市园林局水杉管理处的工作,收了25万元,2013年11月29日给了赵有富20万元,后退了王某丙2万元、王某甲5万元;为三人办工作,其留了14万元;为宋某某办理阳城电厂的工作收取了王某丙20万元,给了赵有富12万元,赵有富给其打了9万元的收条。(3)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赵有富给白某乙、张某甲、梁某某、琚某、贾某某找的是晋城市科普宣传中心的工作,收了张某甲16万元、梁某某21万元、白某乙20万元、琚某18万元、贾某某35万元;给张某丙、赵某乙找的是城区药监局的工作,收了每人19万元;给袁某找的是园林局的工作,收了20万;后来退了梁某某10万元、琚某3万元。(4)卫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张某己给梁某某找晋城市科普宣传培训中心自收自支事业编制工作,给了张某己26万元,后退了14万元。(5)张某己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张某庚,张某庚通过高某某,高某某通过赵有富给梁某某找晋城市科普宣传培训中心自收自支的事业编制工作,卫某某给了其26万元,其又给了张某庚,后来张某庚退了14万元。(6)李某丙的陈述,证实其通过赵有富给尹某找晋城市科普宣宣传培训中心自收自支事业编制工作,费用是17.5万元,其给了赵有富。(7)李某丁的陈述,证实赵有富通过其给5、6个人办理阳城电厂的工作,最终办工作的是李某,赵有富一共给了其29万元,其中有7.5万元是现金。(8)徐某某的陈述,证实阳城国际发电有限公司公司招工不收取任何费用。3、相关书证(1)赵有富提供的合作协议、借条、收条,证实李某乙借赵有富27万元;李某乙借李某甲、赵有富100万元;李某甲收赵有富96万元。(2)白某甲提供的收条,证实高某某收白某甲现金20万元,并交与赵有富。(3)梁某某提供的收条,证实2014年4月3日,卫某某收梁某某12万元。(4)常某某提供的3张收条,证实收到袁某20万元、张某甲16万元。(5)琚某甲提供的收条2支,证实高某某共收到琚某甲现金18万元。(6)王某丙提供的收条和证明,证实2013年12月3日,李某乙收了王某丙20万元,2013年12月22日,收了12万元,共计32万元;2013年11月27日,借了王某丙25万元整。(7)赵某甲提供的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有富收到给其儿子赵某乙办工作款19万元收条。(8)张某乙提供的提供的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有富收给其儿子张某丙办工作款19万元收条。(9)王某戊提供的收条、晋城银行电汇凭证,证实张某丁汇了35万元人民币。(10)张某戊提供的收条,证实赵有富收到贾某某现金35万元。(11)张某丁提供的借条,证实赵有富收到张某丁办工作费用51万元;收取王某甲晋城市科协办工作费用31万元;收取宋某某现金4万元;王某丙收到张某丁现金2万元。(12)被告人赵有富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4、被告人赵有富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李某甲说能办理科普宣传培训中心的事业编制,其就找了赵丹丹、白某乙、梁某某、尹某、张某甲5人,每人10万,10月份的时候,在其家或小区门口分5次给了李某甲50万元。2013年10月份,李某甲说能办市园林局水杉园的2个自收自支的事业编制,其找了王某丁、袁某,在其家分两次给了李某甲26万元。2013年10月份,李某甲以能办理城区药监局的两个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编制,其找了赵某乙、张某丙,在其家分两次给了李某甲32万元。2013年10月份,李某甲又说李某乙能办理城区科协的一个全额事业编制,其找了王某乙,在其家给了李某甲25万元。2013年10月份,李某甲说李某乙在市科协有一个全额事业编制,办理工作费用26万元,其找了王某甲,后来在其家分两次给了李某甲26万元;2014年2月份,又让其找一个,其找了贾某某,之后其给了李某乙15万元、李某甲11万元。2014年2月份,李某乙说能办成晋煤集团煤层气国企正式工,其就找了元某,在李某乙的办公室,把12万元给了李某乙,给了李某甲6万元。通过为他人办理工作其一共给了李某甲176万元,直接给了李某乙37万元。其通过张某丁给宋某某办理阳城电厂的工作收了12万元,给了李某丁7万元。李某乙后来通过李某甲还了21万元,这钱中有银行汇款也有现金。李某乙还抵押给其一辆黑色的奔腾汽车,是2007年的车,在其的小区放着。其通过李某乙给13个人办理工作,其从中私自扣除了79万元的好处费,在工作没有办成的时候,将其中的62万元用于自己偿还债务及公司的日常花销了,剩下的还被害人27万元。随后,承诺的工作未办成,多人找其要求退款,其于2014年10月20日到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报案,称: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李某乙、李某甲以能帮别人办理科普宣传培训中心、晋城市园林局水杉园、城区药监局等单位的事业编制工作为由,在晋城市城区秀水苑小区门口及赵有富家中等地分多次向其收取202万元钱,并告知半年之内能办好工作,报案时未能办好并且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多次传唤其核实相关情况,其如实交待办理工作的事实,直至公安机关对其诈骗立案并实施强制措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有富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有富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6月27日收据一支,证实赵有富是以劳务派遣公司名义招工。2、《合作协议》,证实被告人赵有富的劳务派遣公司与李某乙的晋城市科普惠农中心有合作关系。3、晋城市科普宣传培训中心的设立资料、机构编制文件及太行日报公告,证实该中心是正常设立的单位。以上三个证据结合笔录摘要及公安机关询问登记,证实:赵有富系看到编制文件和相关文件后才相信晋城市科普宣传培训中心有招工资格;被告人赵有富主动报警的后,配合公安侦查,如实供述其参与的行为就认定为自首。公诉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欲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有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自己无能力办理工作的情况下,编造谎言、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有富的辩护人当庭举证,欲证明其开办的劳务派遣公司与李某乙的科普宣传培训中心公司有合作协议,但不能证实其承诺给各被害人办理工作是劳务派遣范围,因此本案并非单位诈骗;被告人在五个月时间内承诺给多名被害人办理工作单位,而相应单位任用人员均应经过法定程序招录,被告人在加价收款后自行支配,其行为主观上有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符合诈骗的犯罪构成,其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有富在被害人索要办理工作款项时主动报案,且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未隐瞒对其不利的情节,符合我国刑法自首要件,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因其诈骗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有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有富退还被害人白某乙涉案款10万元、退还被害人梁某某涉案款1万元、退还被害人张某甲涉案款6万元、退还被害人琚某甲涉案款5万元、退还被害人尹某涉案款7.5万元、退还被害人赵某乙涉案款3万元、退还被害人张某丙涉案款3万元、退还被害人袁某涉案款7万元、退还被害人王某丁涉案款7万元、退还被害人贾某某涉案款9万元、退还被害人元某涉案款3.5万元、退还被害人宋某某涉案款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瑞红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