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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刘青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刘青国,赵玉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3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代表人周伟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昭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国,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赵玉倩,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刘青国、被告赵玉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青国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2、被告刘青国、被告赵玉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为止,截至2015年1月5日合计为13626.02元);3、判令被告刘青国、被告赵玉倩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758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刘青国作为借款人、被告赵玉倩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青国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刘青国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时间不详。上述协议主要约定并履行的内容:1、原告向被告刘青国提供总额为49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120个月;2、对罚息、复息的约定为授信申请人如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律师费的约定为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3、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刘青国发放贷款49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年利率上浮30%,即7.8%,日利率为0.021667%,日罚息率为0.0325%,日复息率为0.032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刘青国、被告赵玉倩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刘青国、被告赵玉倩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90000元、利息621.41元、罚息955.5元、复息1.21元,共计491578.12元。2015年6月4日之后的三息计算按合同约定计取。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5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青国、被告赵玉倩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名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刘青国、被告赵玉倩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刘青国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刘青国、被告赵玉倩所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49万元及截止2015年6月4日的利息621.41元、罚息955.5元、复息1.21元,共计49157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青国、被告赵玉倩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2015年6月4日后的罚息和复息,计算方法为:罚息,以贷款本金4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罚息率0.0325%计算;复息,以利息621.4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复息率0.0325%计算。该利息、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刘青国、被告赵玉倩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济损失27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109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惠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