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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卢志贤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志贤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1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志贤,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汉族,无业,户籍地佛山市三水区,住佛山市三水区。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志贤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志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卢志贤在中国银行三水支行用自己的资料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96的信用卡;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卢志贤在中国银行三水支行用妻子陈某的资料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这两张信用卡进行套现和消费,其中使用62×××96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9997.03元,使用62×××82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1729.21元,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1726.24元。被告人卢志贤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员工邝敏生的陈述;证人陈某、潘某、区某的证言;被告人卢志贤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信用卡申请表、催收电子档案、催收通知书及照片、租赁合同、报案书、委托书、受案登记表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志贤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达人民币131726.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被告人卢志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卢志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志贤上诉提出:1.其因经营亏损未能偿还透支款,后因住址变更未收到银行的催收函,且其有房产可变卖用于偿还透支款,期间曾有还款记录,故其有还款的意向和能力;2.涉案银行已对其未偿还的部分透支款提起民事诉讼,对该部分款项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志贤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卢志贤提出的上诉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对于上诉人卢志贤提出其因经营亏损未能偿还透支款,后因住址变更未收到银行的催收函,且其有房产可变卖用于偿还透支款,期间曾有还款记录,故其有还款的意向和能力的意见,经查,根据涉案信用卡申请表、催收电子档案、催收通知书及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上诉人卢志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卢志贤向银行申请涉案信用卡时亲自登记了其本人的手机号码、户籍地址、家庭住址、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电话、联系人姓名及电话等信息,涉案银行按照该登记的相关信息以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对卢志贤进行多次催收,但其对银行的催收置之不理;卢志贤在其经营亏损的情况下,透支涉案信用卡套取现金、购买较大价值的首饰、电器等,导致透支款项无法偿还;虽然其曾偿还了部分透支款,但其已“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全部透支款息;虽然其有居住的房屋,但该房产已向其他银行抵押贷款,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卢志贤在案发前准备将该房产变卖用于偿还涉案透支款。由此可见,卢志贤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然透支信用卡用于大额消费、套取现金等,其行为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卢志贤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2.对于上诉人卢志贤提出涉案银行已对其未偿还的部分透支款提起民事诉讼,对该部分款项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意见,经查,卢志贤对其未偿还的涉案透支款项负有偿还的义务,涉案银行就卢志贤未偿还的透支款项提起民事诉讼,不影响对卢志贤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诉人卢志贤提出的上述意见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志贤恶意透支信用卡达人民币131726.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区志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