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闫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庆海,玉田县彩亭桥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郝某,农民。原告闫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海、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玉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闫丙南,××××年××月××日生育次子闫丙鑫。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在2011年由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与他人私奔,至今未回。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拒不同意离婚���2014年,原告曾向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郝某离婚,婚生长子闫丙南与原告共同生活,婚生次子闫丙鑫与被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闫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加盖玉田县档案馆公章)、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1份(加盖玉田县档案馆公章),证明原告闫某与被告郝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闫丙南于××××年××月××日出生、闫丙鑫于××××年××月××日出生及被告郝某的身份情况;3、闫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闫某的身份情况。被告郝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被告与他人���奔至今未回不属实。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过离婚。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可以,还能够共同生活。被告郝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闫丙南,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闫丙鑫,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8月21日,原告闫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郝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1-3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十余年,且已生育二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与被告郝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单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