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国营敖汉旗新惠林场与敖汉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敖行初字第95号原告国营敖汉旗新惠林场,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刘爱军,场长。委托代理人王景学,敖汉旗新惠林场职工。委托代理人黄秀源,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于宝君,旗长。委托代理人郑洪波,敖汉旗国土资源局干部。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毕力夫,市长。委托代理人张薇,赤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玲玲,赤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黎景辉,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马立。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桂荣,女,汉族、市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马立,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占喜,男,汉族,退休职工,住敖汉旗。第三人王桂华,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马立,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敖汉旗箭桥中学,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法定代表人曲向春,校长。第三人孔令芹,女,汉族,退休工人,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邵喜德(系孔令芹之夫),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原告国营敖汉旗新惠林场诉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31日分别向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黎景辉、刘桂荣、王桂华、孔令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2015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营敖汉旗新惠林场(以下简称新惠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学、黄秀源,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洪波,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薇、王玲玲,第三人黎景辉、王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第三人刘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吴占喜、马立,第三人孔令芹的委托代理人邵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汉旗箭桥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2003年12月10日为第三人黎景辉、刘桂荣、王桂华颁发的敖国用(2003)字第000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旗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1、原生产资料木头营子转运站土地来源,敖政发(1987)第34号文件、敖政办发(1987)第78号、敖政发(1993)第107号文件第3条明确了生产资料南大门仍为进出道路。木头营子高中土地申请调查三合一表,与林场的兑换合同,证明涉案土地与木头营子高中兑换后与新惠林场有相邻关系。生产资料公司固定资产(房地产)转让合同,证明因公司转制将敖汉旗生产资料公司转运站及路边门市及营业门市道路一并转让给黎景辉三人。根据上述证明敖汉旗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敖土变字(2011)54号文件。黎景辉三人土地登记中申请、调查、审批三合一表,证明土地使用权为黎景辉三人,四至清楚,用途是道路。四邻签字东、西是新惠国营林场,并且其签字盖章。三表中宗地草图中进一步明确此道路归生产资料公司所有,并签字加盖公章。村镇选址意见书,证明生产资料公司在南侧门市得到的批准手续,平面图中明显有生产资料的土地。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审批表,证明权利人为黎景辉、刘桂荣、王桂华三人。敖国用(2003)字第000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证明黎景辉、刘桂荣、王桂华三人权属来源清楚,四至明确,面积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质证意见:1、第34号文件、78号文件没有异议,与被告旗政府所说的证明目的没有关系,这两份文件说的是木头营子高中相关情况。107号文件对1、2、4、5、条没有异议,根据1、2条规定,从附图中没有道路的存在,一个是生产资料转运站还有一个是副食品转运站的道路。我们从档案局调取了107号文件的原稿第3条,证明确实不存在这条道路,需要开通,但是没有达成一致。其中被告提交的草图中提及的道路应该是西侧的道路,不是本案争议的道路。2、对于木头营子三合一表没有异议,但是缺一页附图,我们要举这个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在木头营子高中内。3、对于固定资产转让合同有异议,没有甲方法人代表的签字,只是盖了一个手章,应该是单位财务章,并且涉案第三人都是当时公司财务人员。这个证据是否实际履行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三人怎么取得的土地。此合同没有原件,无法核对。4、对54号文件有异议,涉案土地属于生产资料转运站没有依据,是划拨给第三人,不是变更,而是初始登记,但是文件上说的变更登记。5、对5号证据有异议,在程序上没有新惠林场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委托人签字,只有印章,属于盗用滥用。国家土地局规程规定,涉及单位必须由法人或授权人签字。该证是以旗政府核发的,但是旗政府审批意见栏中签字是国土资源局干部签字,属于越权,应该是分管旗长或大旗长签字。初审意见中涉及木头营子签字都写的是同意补办,似乎有证似的。宗地图上没有绘制员签字盖章,没有回执年月日。涉案土地是新惠林场的林地,应该由林业局批复,是国家规定。虽然盖章是新惠林场但是行为不是新惠林场,属于越权行为。6、6号证据证明不了归属木头营子转运站,只是建房,规划写生产资料几个字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并没有把涉案土地确定为道路。7、对7号证据审批表有异议,属于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审批,程序不合法。每平方米超过45元。旗政府99年敖政发91号文件通知中,涉及木头营子土地分三个等级,涉案土地属于三级超过旗政府规定的金额。如果按着旗政府规定应该收取土地出让金13万多,实际收9千多,对国家财产处置不当。并且没有缴纳出让金的单据。出让国有土地应该是挂牌出让。根据以上综合意见是被告在发证时土地来源不清,权属不清,程序违法,存在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损害新惠林场利益。被告市政府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黎、王、刘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孔令芹质证意见:107号文件第2款,没有说的属于生产资料道路只是道路。3款中确定3428平方米,没有说道路是生产资料的。。证据二:木头营子高中后来转让给新惠林场土地位置图,证明涉案土地房屋有生产资料的房屋,在图中标注出道路是生产资料。原告质证意见:我们已向法庭调取原木头营子高中土地登记档案,这个不是当时的档案。邵喜德无权代表新惠林场。这个表没有时间,这个表标注的是12米不是3米。被告市政府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黎、王、刘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明原告上级部门及人员已经同意,邵喜德是当时林业局领导。第三人孔令芹质证意见:邵喜德字是我写的,当时多次找我说是生产资料公司的,达成协议,4亩地价值1000元,最后讲价800元。当时让我签字,说明让我知道这个事就行了,但是喝酒喝多了,当时我要写此道路是争议道路,这个属于骗。原告新惠林场诉称,1998年12月被告旗政府决定将木头营子高中搬迁到新惠,新校址选定在原新惠乡三家村西,该处土地属于我林场地,经政府协商将原木头营子高中管理和使用的678亩土地兑换给我场,同年12月28日木头营子高中与我场签订了兑换土地合同。之后,木头营子高中将兑换的土地移交给了我场,这些年来一直由我场作为林地管理使用。木头营子高中兑换给我场的土地有一块与原生产资料公司木头营子转运站相邻,关于该转运站所使用土地范围、面积,旗政府在1993年专门下发文件进行了确定。2014年8月25日我场接到黎景辉、刘桂荣、王桂华起诉我场的民事起诉状,称我场承包给孔令芹的位于木头营子的林地中有长225米,宽13米,面积2925平方米的土地,在2001年原生产资料公司转制时置换职工身份转给了他们三人,并于2003年办理了敖国用(2003)字第000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该地自木头营子高中兑换给我场以来一直由我场经营管理使用,使用权归属于我场,并不在原生产资料公司使用的土地范围之内,故旗政府为三名第三人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侵害了我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我场先后向旗政府和赤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出了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申请和复议申请。2015年7月11日,市政府向我场送达了赤政复决字(2015)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了被告2003年为黎景辉等三名第三人颁发的敖国用(2003)字第000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被告为黎景辉等三名第三人颁发的敖国用(2003)字第000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实体上侵害了我场的合法权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黎景辉、王桂华、刘桂荣核发的敖国用(2003)字第000880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原告为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依据;证据一:1、34号文件、78号文件、107号文件,34、78号文件证明原木头营子高中情况。107号文件已经明确生产资料转制土地,并不包括涉案土地,政府已经确权。不存在涉案道路。需要由第二高中开通后共用,因没有达成协议,所以,没有实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新惠林场。兑换合同,证明新惠林场土地来源合法,涉案土地属于新惠林场。1998年224号文件第二条,证明争议地段在中间,有机井房和棚子学校使用至今。兑换后变成新惠林场的林地。原木头营子高中的档案图,证明没有道路。五份证言,证明敖汉旗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发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当时没有道路。新惠林场与孔令芹的承包合同书,证明涉案土地归属新惠林场,一直由孔令芹经营,没有争议,当时附图中并没有争议道路。敖政发(1999)91号文件,证明敖汉旗地价。被告旗政府质证意见:针对107号原稿恰恰说明生产资料有争议道路,只是到时想改但是当时因为征地没有实施。作为证言的真实性及内容不认可。被告市政府质证意见:对107号原稿有异议,是手稿,没有法律效力,我们还是认证107加盖公章的文件。第三人黎、王、刘质证意见:1、34号文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问题,反而证明生产资料公司在后期已经拥有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78号文件是下洼中学往木头营子搬迁的文件,木头营子高中是1987年在木头营子乡落户,给他划园田也是搬迁之后的事情。这两份文件证明生产资料公司取得土地在前,第二高中取得土地在后,是从原生产资料公司中划出的。107号文件原告举证断章取义,第二条规定生产资料后库的占地,其中第三条南大门仍为进出道路,恰恰证明原来就有道路存在,这个道路明文虽没说归生产资料公司所有,但是这块土地整个都在生产资料公司名下,并没有划给木头营子高中,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定稿时候没有采用,现在实施的加盖公章的正本。2、兑换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合同只能约定合同相对人,不能约定其他人,画得草图没有得到旗政府认可。3、对于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说的机井不在地中间,申请法庭现场勘验。原商业用地不能因为换给林场了就换成林业用地。没有道路不符合实际。4、对4号证据有异议,没有权威性,没有公章不能证明事情真实面目。5、对证言有异议,王瑞祥证言与复议证言不一致,从性质上说不是证言,应该是代理词或者辩论意见。高学志证言不符合事实。原告设法为自己增加代理人。这样的证言不认可。郭凤才在行政复议期间没有作证,对真实性不认可。张铁仁的证言是假证言,他所证明的事实不存在,张铁仁没有出庭作证及证言,他本人并不知情。要求法院对做伪证进行处理。6、承包合同书是原告与合同人的合同书,与其他人无关系。第三人孔令芹:针对7号证据,面对全旗改制,可以依据市场价、评估价等不一,旗政府文件规定对转制企业可以收取百分之三的费用,出让金是即征即退。证据二:申请调取证据原木头营子高中档案,1、宗地图,证明涉案土地当时登记在木头营子高中土地使用证内,木头营子与林场兑换后,属于新惠林场。2、生产资料公司木头营子转运站宗地图,证明他的使用面积就是政府文件中的43872平方米。3、旗社驻木转运站示意图、新民村11-51-49-甲图、示意图。4、木头营子高中敖国用99字第10005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面积计算表,证明涉案土地在木头营子高中土地内。被告旗政府质证意见:对1号有异议,原告要求调取的证据实际是一张示意图,最终结果图是邵喜德签字的图纸。对2、3、4这些与涉案土地没有关系。被告市政府质证意见:对1号真实性认可,但是有邵喜德签字图是最终图并且已经认可的图。第三人黎、王、刘质证意见:1、宗地图是错误的标志,形成时间应该是87年二中刚到木头营子时候确定的,所以后来有政府文件对图纸改动,并且是手工改动,后在林场土地使用证将其也改正,这些都是以107号文件来进行纠正。2、对于转运站宗地图只是107号文件中第2条后库的宗地图。第3条没有在宗地图中显示出来,所以原告申请调取的宗地图是不准确的。3、对于3号证据是107号文件2条的图,但是第3条没有在图上反应出来。4、对于4号证据这个土地证没有图,只能证明木头营子高中有那么些地,而且这个证已经收回作废,针对四至,也说明不了争议土地在其面积内。第三人孔令芹质证意见:木头营子中学档案图是原始图,是原始的记载。当时就有这个道。我签字确实是我写的,但是其余不是我写的。被告旗政府辩称,1987年旗政府将下洼中学搬迁至木头营子改为敖汉旗第二高级中学后,对交付给第二高级中学使用的楼房、土地权属等进行了明确。1993年4月17日,旗政府组织第二高级中学、旗联社、旗生产资料公司等几家单位对各单位用地进行实地勘验,经协商进一步明确了原旗生产资料公司木头营子转运站的土地使用范围及相邻关系。随后,旗政府下发了《关于木头营子铁路南旗生产资料公司转运站地段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将旗生产资料公司木头营子转运站原来的南大门口作为进出道路,使用权归属旗生产资料公司木头营子转运站。1998年,敖汉旗第二高中校址搬迁,新校址在新惠镇三家村西北。因新校址所占的150亩土地属新惠林场林地,经旗政府协商将木头营子高中管理和使用的土地678亩兑换给新惠林场,双方于1998年12月28日签订了兑换土地合同,木头营子高中兑换前管理使用的土地和旗生产资料公司木头营子转运站的土地相邻。原告要求撤销的敖国用(2003)字第000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的土地范围原为旗生产资料公司木头营子转运站的交通用地。2000年,敖汉旗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在转制时,将位于木头营子乡境内的旗生产资料公司转运站转让给黎景辉、王桂华、刘桂荣三人,并签订了《固定资产(房地产)转让合同》。旗国土部门根据黎景辉等三人变更申请、《固定资产转让合同》等相关资料,于2001年9月19日作出了《关于原生产资料公司木头营子转运站交通用地使用权变更的批复》,将木头营子乡境内的原转运站29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黎景辉等三人作为商业用地使用。根据黎景辉等三人办证申请,旗国土部门对该地进行了外业测量及权属调查,实测面积为:292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林场,西至林场,南至门市,北至仓库,作为东西邻居的新惠林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署了“此道原为生产资料公司所有”并加盖了公章,同时在宗地草图上也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在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四邻无异议的情况下,旗政府为黎景辉等三人核发了敖国用(2001)字第00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黎景辉等三人根据经营需要,申请该宗地的使用权类型由划拨变更为出让,并于2003年11月24日与旗国土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03年12月,黎景辉等三人申请变更登记,国土部门依据敖国土出字(2003)第1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原来的敖国用(2001)字第00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核实此宗地面积、四至均未变化的情况下,为三人核发了敖国用(2003)字第000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黎景辉等三人持有的敖国用(2003)字第000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四至明确,面积准确,程序合法有效,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市政府辩称,旗政府为黎景辉等三人颁发敖国用(2003)字第000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具体理由详见赤政复决字(2015)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市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旗政府2003年为黎景辉等三位第三人颁发的敖国用(2003)字第000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我市依法受理,并分别向敖汉旗人民政府及黎景辉等五位第三人下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旗政府依法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因案件情况复杂2015年5月20日,我市依法进行了延期审理,并于当日向各方送达了《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将该决定给各方当事人送达。综上,我市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依据:1、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在2015年3月26日受理了原告复议申请,并向旗政府下达了通知书。延期通知书及回证,证明依法进行了延期审理,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回证,证明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质证意见:涉及延期审理通知书我们没有收到,张泽收取的,他不是我们林场人是旗政府法制办的。被告旗政府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黎、王、刘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孔令芹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第三人黎景辉、刘桂荣、王桂华述称,被告旗政府为第三人核发“敖国用(2003)字第000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侵害原告利益。上世纪70年代中后期旗政府搬迁时,原旗生产资料公司就已经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100多亩的土地使用权,当初生产资料公司大院南大门即现在“路边营业门市部”位置,1987年下洼中学迁至木头营子变成第二高中,旗政府决定将生产资料公司大院南部划出一部分给第二高中做园田,但中间保留原有的13米宽与南面公路相连的通道。为避免相关各方发生争议,1993年旗政府特发“敖政发(1993)107号”文件进行了明确,其中第三条规定:“旗生产资料公司转运站原来的南大门仍为进出道路。”“仍为进出道路,”说明尽管道路两侧土地划给二中,但部分没有随之划转。该道路原本就在生产资料公司名下,又地处生产资料公司南大门以内、至后库之间,属于生产资料公司院内道路,无疑应归生产资料公司所有。1998年原生产资料公司建设“路边营业门市部”时,形成了村镇规划选址申请书、意见书和平面图等档案材料,该资料中敖汉旗城乡建设局、木头营子乡政府都盖章认定:“路边营业门市部”的位置即“原生产资料公司大门改建”、“生产资料院内。”原大门水泥地面当年基本完好的填埋于门市部地基处,现在仍能挖掘验证核实,如果原告否认该事实,第三人申请法庭现场勘验。1993年的政府文件和1998年的城建部门规划资料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涉案土地原属生产资料公司所有。除以上历史资料外,当时第二高中等相关事宜经手人、知情人等证言也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生产资料公司所有。2000年原旗生产资料公司转制时,实行处置资产置换职工身份的转制形式,当年6月30日,第三人与敖汉旗生产资料公司转制领导小组签订了《固定资产(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包括“后库至路边营业门市部通道”在内的木头营子转运站资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库至路边营业门市部通道”即涉案土地,第三人支付了16万元资产价款。2001年9月19日,敖汉旗土地管理局作出了“敖土变字(2001)54号”批复,将涉案土地2925平方米划拨至三名第三人名下,当时即核发了“敖国用(2001)字第00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1月24日,第三人与敖汉旗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涉案土地以出让方式登记为三位第三人所有,重新核发了敖国用(2003)字第000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为三位第三人核发涉案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明确,面积准确,四至清楚,变更合法,旗政府登记发证行为程序完全合法。三位第三人涉案土地南至自己公路边门市部,北至自己后库院子,东西两侧是1987年以后划给原告的园田,唯一相邻土地权利人是原告。在涉案土地地籍调查档案中,第三页的“邻宗地指界人”栏内有原告的签字、盖章,签字内容为:“此道为原生产资料公司所有”,第四页的“宗地草图”上有原告的签字、盖章,签字内容为:“此道应归为原生产资料公司所有。新惠林场2001年9月19日”。第20页平面图上有邵喜德签字:“阴影部分为生产资料道邵喜德”(阴影部分即涉案土地)。邵喜德是当时旗林业局分管林场的副局长、有当时林场相邻土地30年承包期的实际承包人,当时承包期刚刚过去一年,应属利害关系人。档案资料证明,涉案土地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原告不但知情,而且已经签字盖章认可。并且原告的主管部门旗林业局、相邻土地承包人知情。邵喜德作为相邻土地实际承包人、利害关系人,不但在2001年的地籍档案资料中签字认可,而且在2004年初还向当事人支付了2000元的涉案土地使用费。现有证据显示,从2001年至2004年的四年中,对涉案土地属于三位第三人的事实,原告和承包人均没有任何意义。涉案土地三位第三人申请,被告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四邻无异议、登记发证,程序合法,根本没有侵害原告利益。原告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复议时效,提起本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取得现有“敖国用(2003)字第000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间是2003年12月10日,但三位第三人以划拨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2001年9月19日。即第三人的土地登记发证地籍调查和审核是在2001年9月进行的,原告在“邻宗地指界人”栏内的签字、盖章和在“宗地草图”上的签字、盖章,明确标注为2001年9月19日。另外,原告自己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当时也由被告收回进行了更正,宗地图将涉案土地以阴影标出,并以文字明确标明“阴影部分为生产资料公司道路。”档案资料和原告自己持有的土地证一致证明,原告对被告就涉案土地为第三人登记发证的行为,在2001年9月就知情并认可。原告于2015年1月提出撤销第三人土地证复议申请,距知道该行政行为时间超过13年。原告提出该申请反悔当初自己签字、盖章的认可,不但反映了原告严重有悖诚信原则,而且从法定时效要求上也是不能成立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原告的撤销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在13年之后提起本诉也已超过法定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涉案土地登记发证实体、程序均合法,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且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本诉,均早已超过法定时效,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黎景辉、刘桂荣、王桂华提交证据一:1、107号文件,证明涉案土地在1993年以前为生产资料公司所有。2、1998年村镇规划选址,包括申请书、意见书、平面图,证明现在门市部地方是生产资料公司南大门,门市部到北部的通道应该是生产资料公司所有。涉案土地在1998年时是生产资料公司院内的土地。3、固定资产(房地产)转让合同,证明转制小组将生产资料公司转让给黎景辉、刘桂琴、王桂荣所有。4、协议书、收据三枚,证明第三人黎、王、刘支付16万元价款。5、2001年54号文件,证明2001年第三人以划拨方式取得涉案土地。6、敖国用(2001)字第000104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黎、王、刘2001年以划拨方式取得涉案土地并领取使用证。7、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第三人黎、王、刘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8、新惠林场现有土地证复印件第二页,证明争议土地在第三人黎、王、刘所有的事实,原告在13年前就知情并认可。9、证言4份,证明后库是生产资料公司,涉案土地也是生产资料公司的土地。原告质证意见:1、107号明确确定了转运站的范围,事实上转运站不存在南大门,涉案地是由孔令芹经营,树已经很粗了。2、规划平面图至涉及门面房,不涉及本案争议的土地。3、针对收据有异议,其中王平向领导小组缴款,与本案无关。协议和收据证明不了向生产资料公司转制组缴纳16万元,没有向领导小组交钱的收据。4、对于54号批文还是之前的质证意见。5、对于146号文件不知道是什么不知道批复依据是什么。6、000104土地使用证办的程序不合法,土地来源没有依据。7、对于出让合同还是以前说过的意见,没有交土地出让金滥用职权。8、新惠林场土地使用证没有见过,应该提供相应的档案资料,我们原告方自己没有。9、证言证实不属实,木头营子转运站没有开过南大门。桑卫国说是正大农机公司是后期成立的,根本不了解情况。刘金山和赵海洋都不认识。被告旗政府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市政府质证意见:坚持旗政府举证时的举证意见。对4、9号证据我们没有作为定案依据,我们不发表意见。对8号证据新惠林场宗地图有明显道路位置,与旗政府证据一致,说明旗政府做的是正确的。第三人孔令芹质证意见:107号文件以前文件都没有用,107号文件确定生产资料公司面积,是盖门房,当时有南大门,但是改门房了,并没有说南大门后边道是生产资料公司的。付款时候是20亩。道路是土道,土地局把道路无偿划拨给生产资料公司违法,违反土地管理法54条。出让依据是107号文件,仍为道路没有明确说明是谁的道路。证言是假的,应该以原告申请调取的原始资料为准,不应该以证言为准。证据二:申请证人王伟忠、刘金山、赵海阳、桑玉国出庭作证。王伟忠证言,我当时任校总务处副主任,1992年左右在生产资料公司大院建园田,在南大门生产资料大库盖三间园田房,我们到园田劳动都走本案争议这条路。刘金山证言,我承包高中院子,南大门有四个垛,中间有条道,这条路是人走的和放水用的。赵海阳证言,在生产资料公司大门口有条路,我是旁边的邻居。桑玉国证言,正大农机公司到木头营子临街门市有一条路,有10多米宽,我是2001年底至2004年初在那参加工作,当保管员,往前面门市运化肥,都走这条路。原告质证意见:以上四位证人证实的情况均不属实,涉案土地从来没有形成过路,种植过育苗,也可以到现场去看。赵海阳与本案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承租了第三人的房屋,种植第三人大库后面的院子,基于什么原因他拒绝回答,我们了解是第三人卖给了赵海阳。桑玉国证言是假的,门市房后边没有门口,是窗户,他都没有去过现场。根本没有开过门的痕迹。被告旗政府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市政府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黎、王、刘质证意见:四位证人证言完全能够证实在2004年之前道路是存在的。赵海阳是涉案土地东临,即使有买卖关系也不构成利害关系,是很普通的关系。桑玉国说的完全属实,门房有后门,是用来运化肥,现在后门还存在,可以现场去勘察,后院西边的门,有历史过程,前边两位证人说没有西门的确没有,后来南门盖门房了,才改的西门,后边两位证人才知道。不同时期的人感知的不一样。王伟忠是教导主任,另一个是管园田的,说的是事实。真实存在。第三人孔令芹质证意见:以上四人证言完全不属实,有箭桥中学档案作证。第三人孔令芹述称,107号文件重新确定生产资料公司的使用面积,仍为进出道路,但是没有单独说明生产资料公司的进出道路,应该以木头营子中学档案为准。我交土地承包金时候没有看到文件,当时也不知道给他们发证。去年起诉后,我是拿着这个文件找,说这条路谁也不是谁的。我查完之后没有交钱。政府2001年将国有土地划拨给生产资料公司违法,违反土地法54条。邵喜德签字与新惠林场签字均是违法的,旗政府市政府执法不严。第三人孔令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敖汉旗箭桥中学未出庭,无答辩内容。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一1、2、3、4、6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5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旗政府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黎、王、刘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涉案地块是原生产资料公司转运站院内的一条道路,面积为2925平方米。1998年12月被告旗政府决定将木头营子高中搬迁到新惠,经旗政府协商将原木头营子高中管理和使用的678亩土地兑换给原告新惠林场,同年12月28日木头营子高中与林场签订了兑换土地合同。之后,木头营子高中将兑换的土地移交给新惠林场,木头营子高中兑换给新惠林场的土地有一块与原生产资料公司木头营子转运站相邻,关于该转运站所使用土地范围、面积,旗政府在1993年专门下发文件进行了确定。敖政发(1993)关于木头营子铁路南旗生产资料公司转运站地段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第三条“旗生产资料公司转运站原来的南大门仍为进出道路”(涉案土地)。2000年6月30日敖汉旗生产资料公司转制工作组与第三人黎景辉、刘桂荣、王桂华签订了固定资产(房地产)转让合同,第一条载明“其中包括木头营子转运站路边门市部四间营业房及后库至路边营业门市部通道”,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黎景辉、刘桂荣、王桂华,三位第三人支付了16万元资产价款。2001年9月19日,敖汉旗土地管理局作出了“敖土变字(2001)54号”批复,将涉案土地2925平方米划拨至三名第三人名下,并核发了“敖国用字(2001)第00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该土地使用证时邻宗地一栏中有新惠林场盖章,在宗地草图中注明“该道应归原生产资料公司所有”新惠林场也加盖了公章。2003年11月24日,三位第三人与敖汉旗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涉案土地以出让方式登记为第三人黎景辉、刘桂荣、王桂华所有,重新核发了敖国用字(2003)第000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该土地使用证时时任林业局副局长邵喜德在宗地图上签字。2000年3月22日新惠林场与第三人孔令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与木头营子高中兑换的678亩土地承包给孔令芹,2004年孔令芹向第三人黎景辉、刘桂荣、王桂华支付了涉案土地使用费2000元。2014年8月原告新惠林场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黎景辉、刘桂荣、王桂华颁发了敖国用字(2003)第000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6月19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5)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为黎景辉等第三人颁发的敖国用字(2003)第000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黎景辉、刘桂荣、王桂华、核发的敖国用字(2003)第000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敖国用字(2003)第000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敖国用字(2001)第00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面积、四至、土地使用者名称都一致,不同的是由划拨转为出让。原告称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权属来源。在给三位第三人颁发敖国用字(2001)第00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在邻宗地一栏中和宗地草图中注明“该道应归原生产资料公司所有”并加盖了公章,证明原告亦认可。在给三位第三人颁发敖国用字(2003)第000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涉案的地邻时任林业局副局长邵喜德在宗地图上签字证明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敖国用字(2003)第000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营敖汉旗新惠林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国营敖汉旗新惠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雁审 判 员 李国玉人民陪审员 马文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贾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