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罗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01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户籍住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5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2日9时许,购毒人员李某与被告人罗某联系称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交易50克毒品。当日12时许,李某依约定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XX城806房找被告人罗某交易,被告人罗某将两包疑似毒品的物品交给李某,李某则将事先准备好的8000元人民币付给被告人罗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即将被告人罗某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共重49.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31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手机一部、袋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是在双重引诱下贩卖毒品;2、其是初犯,家中有双亲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是主动向其朋友“钢儿”问是否有人要毒品,如果有就介绍给上诉人。且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其并不是和上诉人罗某直接联系,而是通过其他人联系上罗某,不存在引诱上诉人罗某贩毒。故本案虽有特情介入,但不存在犯意引诱,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罗某称其是初犯,家中有人需要照顾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身陷囹圄尚思家中亲人,其情可悯,但上诉人罗某明知国家严禁买卖毒品,仍进行贩卖,完全没有考虑家中责任,在被抓后才认识到错误,且一审已经从轻处罚,本院不再予以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代理审判员 黄 丹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