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与被告王劼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王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负责人宋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巍,男。委托代理人王春,女。被告王劼,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与被告王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巍、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王劼向我行书面提出申领信用卡,经我行上级行审批同意后授信额度30000元,被告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共消费与取现结欠本金29986.66元,共产生取现费、利息、滞纳金合计3052.29元。至2015年7月20日仍结欠本金29986.66元,取现费、利息、滞纳金合计3052.29元,结欠金额总计33038.95元。因信用卡消费、取现的到期归还日比较短,最长只有56天,被告最后一次使用信用卡是2015年2月14日,迄今为止已拖欠116天,被告的信用卡透支已逾期并已进入不良。借款逾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仍然结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86.66元,利息、滞纳金、取现费等合计3052.29元,结欠金额总计33038.95元。因此,特向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判定被告从速归还拖欠我行的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和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以及因诉讼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请求:1、判决被告王劼从速归还拖欠我行信用卡用信本金29986.66元及所产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其他费用,总共合计33038.95元;2、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王劼归还信用卡本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共计33038.9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所产生的新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开卡至起诉之日止的消费明细。3、外挂系统屏打出“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开卡时的额度及账户的拖欠情况。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该卡是被告本人办理的。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欠款后向其催收情况。被告王劼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王劼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书面提出申领信用卡,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书面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该章程和领用合约对消费透支的免息期限,每年持卡人的应付费用(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上级银行审批后向被告王劼发放信用卡(卡号:0005200830014341652,授信额度3万元)。被告王劼持卡消费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本金,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劼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986.66元,结欠利息、滞纳金、取现费等计3052.29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劼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申领信用卡,书面承诺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该章程和领用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劼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及取现后,未按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上述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要求被告王劼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欠款本金29986.66元。二、被告王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欠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3052.29元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王劼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孔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