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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侯兴镛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兴镛,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终字第25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侯兴镛,男,1933年7月15日出生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草厂二条20号。委托代理人马涛,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利芳,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明,区长。委托代理人李虹,女。委托代理人古丰,男。上诉人侯兴镛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兴镛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虹、古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兴镛于2014年8月6日向东城区政府申请公开关于“前门历史文化保护区东区旧城保护整治项目”的安置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并要求东城区政府以纸质文本邮寄给侯兴镛。东城区政府于2014年8月7日收到申请,并于同日通知侯兴镛,对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将于2014年8月28日之前作出书面答复。东城区政府经对本机关档案进行检索,发现未制作和保存侯兴镛申请的信息。东城区政府另向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住建委)、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国土分局)、北京市东城区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城区重大办)及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街集团)发函,请相关单位协助查找侯兴镛申请信息的制作、获取和保存情况。东城区住建委、北京市东城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城区危改办)、东城国土分局、北京市前门大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前门大街管委会)、天街集团分别向东城区政府信息办回函,未查询检索到侯兴镛申请的政府信息。东城区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告知侯兴镛,对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将延期至2014年9月19日前作出书面答复。东城区政府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东政办(2014)第28号《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检索本机关档案资料,您申请获取的关于‘前门历史文化保护区东区旧城保护整治项目’的安置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住址:北京市崇文区草厂二条20号)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曾制作、获取或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告知您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侯兴镛针对被诉告知书,于2014年11月19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维持被诉告知书的复议决定。侯兴镛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东城区政府负有针对侯兴镛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东城区政府在收到侯兴镛的申请后,对本机关档案进行了检索,并向相关部门发函进行查找,均未能查找到侯兴镛申请获取的信息,故东城区政府作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东城区政府在收到侯兴镛的申请材料后,履行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侯兴镛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故侯兴镛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侯兴镛的诉讼请求。侯兴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采信其提交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未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中相关规定进行全面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全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侯兴镛一审诉讼请求。东城区政府答辩认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侯兴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东城区政府在收到侯兴镛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本机关档案材料进行了检索,并发函要求相关部门协助查找,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信息搜寻义务,最终所作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被诉告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侯兴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侯兴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全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兴镛负担(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华峰代理审判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薛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