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斯挺与蔡连夫、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斯挺,蔡连夫,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郭斯挺。委托代理人:应军匡。被告:蔡连夫。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连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温岭市五洲鞋厂。法定代表人:蔡连夫,该厂负责人。原告郭斯挺为与被告蔡连夫、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斯挺的委托代理人应军匡到庭,被告蔡连夫、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及温岭市五洲鞋厂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斯挺起诉称:被告蔡连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蔡连夫人民币50万元,利息按月2%计算,如被告蔡连夫逾期还款则承担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蔡连夫指定的陈筱艳账户。同时,被告蔡连夫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蔡连夫结算后,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蔡连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93800元,后期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蔡连夫还款,但被告蔡连夫至今未予偿还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蔡连夫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的利息为938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为30000元)。同时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判决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连夫、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蔡连夫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蔡连夫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在协议中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银行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蔡连夫指定的陈筱艳的账户的事实。4、借款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蔡连夫于2015年2月9日结算后,被告1尚欠原告的本息情况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张、客户收款通知1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蔡连夫、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连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蔡连夫仍未返还,显属违约,且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相关事项,被告蔡连夫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为被告蔡连夫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蔡连夫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连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斯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93800元(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蔡连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连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88元,由被告蔡连夫负担,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陪审员 翟玲娜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