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彦发与上海盈盈贸易有限公司、陆国祥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彦发,陆国祥,上海盈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异字第21号案外人万某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志明,上海市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彦发,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被执行人陆国祥,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上海盈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本院依据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22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彦发与被执行人陆国祥、上海盈盈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万某某对于本院2015年7月23日查封的陆国祥名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万某某称:2015年4月18日,案外人与某某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所有人陆国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50万元。2015年5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案外人在某某系争房屋的交易中须向陆国祥支付164万元,其中150万元为房价,14万元为装修补偿款;本协议书所列内容与2015年4月18日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等。2015年4月12日,案外人给付陆国祥购房定金2万元。2015年4月18日,案外人又分两次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付陆国祥房款共计9.8万元。2015年5月16日,案外人与陆国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案外人于当日缴纳了契税1.5万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172元及房屋登记费80元。同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交接书,载明陆国祥同意现将系争房屋交付案外人,以使案外人于签署交接书当日就入某系争房屋;案外人确认已收到系争房屋的全套钥匙。后案外人入某系争房屋。2015年5月21日,因袁银海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系争房屋,致该房屋产���未能过户登记到案外人名某。2015年6月12日,案外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并表示愿意按照法院的要求将购买系争房屋的剩余房款64万元缴到法院。2015年7月22日,案外人将剩余房款64万元缴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鉴于案外人在贵院查封系争房屋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有关该房屋买卖的书面买卖合同,在贵院查封该房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价款,剩余价款也已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以及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定解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案外人万某某提交的书证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439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定金收据、转账支付凭证,税收缴款书(收据),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房屋买卖交接书,证明房屋交接,户籍登记,代管款收据等。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万某某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没有争议,但不同意其解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经听证审查,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43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原告袁银海诉被告陆国祥、上海盈盈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万某某对于该院2015年5月21日查封的陆国祥名某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行异议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万某某与被告陆国祥就长岛路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长岛路房屋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下同)1,500,000元。2015年5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万某某在某某长岛路房屋的交易中须向被告陆国祥支付1,640,000元,其中1,500,000元为房价,140,000元为装修补偿款;本协议书所列内容与2015年4月18日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等。2015年4月12日,万某某给付被告陆国祥购房定金20,000元。2015年4月18日,万某某又分两次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陆国祥房款共计980,000元。2015年5月16日,万某某与被告陆国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长岛路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万某某于当日缴纳了契税15,00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172元及房屋登记费80元。同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交接书,载明��告陆国祥同意现将长岛路房屋交付万某某,以使万某某于签署交接书当日就入某长岛路房屋;万某某确认已收到长岛路房屋及房屋的全套钥匙。后万某某入某长岛路房屋。2015年5月21日,经原告袁银海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长岛路房屋,致该房屋产权未能过户登记到万某某名某。2015年6月12日,万某某提出保全异议,并表示愿意将购买长岛路房屋的剩余房款640,000元缴到本院。2015年7月22日,万某某将剩余房款640,000元缴到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43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某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万某某购买长岛路房屋,已在本院查封前与被告陆国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按约支付了房款1,000,000元,并已合法占有长岛路房屋,只是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过程中,因该房屋被本院查封而致未能变更登记到万某某名某,并不可归责于万某某,后万某某将剩余房款640,000元缴到本院。据此,万某某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执行��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执行法院就对系争财产实施的执行措施的合法性予以着重审查。本案依据上列审查查明的事实确认,案外人万某某主张的异议事实已经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印证,故其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应当解除财产查控措施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孔祥虎审判员 金联涌审判员 金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严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