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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青年出版社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三路。法定代表人王毓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永进,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号。法定代表人续文利,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市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琳,北京市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青年出版社(以下简称:青年出版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裕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永进,被上诉人青年出版社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裕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上世纪80年代起至2006年12月间,万裕公司(原陕西省印刷厂)一直为青年出版社印刷《青年文摘》杂志,双方长期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此期间,青年出版社委托西安市报刊发行局、西安市报刊零售公司、扩大发行商王琨发行《青年文摘》,万裕公司将承印的《青年文摘》交受托发行人销售,销售所得在受托发行人扣除销售收益后,剩余款项由万裕公司代收(偶有受托发行人直接支付给青年出版社的例外情形),万裕公司代收后根据印刷数量扣除印刷费用,再将余款(即发行收益)退还青年出版社。由于扩大发行商王琨未足额支付印刷费、发行收益等款项,于2003年3月25日向青年出版社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印刷费、发行收益等179万余元,承诺该笔款项可由万裕公司或青年出版社收取。因万裕公司、青年出版社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在王琨未足额支付剩余款项的情况下,万裕公司按照实际承印数量向青年出版社垫付了扩大发行收益104.532672万元。在王琨出具《还款计划》后,其已向万裕公司陆续支付94万元,尚欠85万元至今未付。2006年12月,青年出版社与万裕公司终止了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但青年出版社占有万裕公司超额支付发行收益造成万裕公司资金利息损失约54.08万元,该项损失应由青年出版社承担。综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青年出版社支付万裕公司超付发行收益104.532672万元,并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现计约54.0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年出版社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裕公司原名称为陕西省印刷厂,2005年10月27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陕西省印刷厂名称变更为万裕公司,经济性质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9年,万裕公司与青年出版社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万裕公司按照青年出版社要求印刷《青年文摘》。合作方式为,万裕公司按照青年出版社要求印刷《青年文摘》,由西安市报刊发行局、西安市报刊零售公司发行,西安市报刊发行局、西安市报刊零售公司销售款在扣除其利润后汇入万裕公司账户,万裕公司扣除其印刷费用后将余款退还青年出版社。庭审中,万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西安市报刊发行局杂志付款通知单复印件12份、西安市报刊零售公司包销代销寄售报刊结算汇款通知单复印件3份,证明1999年两家发行单位共收到万裕公司印制的《青年文摘》第1期至第9期共计2230003册。青年出版社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部分“青年文摘”字样为后期书写添加、大部分数量记载缺失,无法证明与青年出版社存在必然联系。2、万裕公司提交1999年西安市报刊发行局、西安市报刊零售公司向万裕公司支付结算款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11份及1999年万裕公司向青年出版社汇款凭证4份,证明两家发行单位共向万裕公司支付《青年文摘》发行余款387.134804万元,万裕公司应扣除印刷费229.206755万元,应退还青年出版社余款为157.928049万元,万裕公司实际退还青年出版社262.460721万元,多退还104.532672万元。青年出版社对银行进账单及汇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银行进账单上所注明的“青年文摘”字样绝大多数为后期用铅笔、圆珠笔、钢笔加注,不能证明所有款项均为销售《青年文摘》返还余款,且与万裕公司所称扩大发行收益无任何关联性;汇款凭证仅能证明万裕公司向青年出版社退还印刷费余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系发行收益,更不能证明万裕公司多支付扩大发行收益的事实。万裕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1999年间其印刷的《青年文摘》单册印刷费用,亦未对其诉称扩大发行商王琨未足额支付印刷费、发行收益等款项及出具了《还款计划》提交相关证据。另查,2009年10月26日,青年出版社诉万裕公司诉请确认2005年及2006年期间双方承揽合同关系解除、万裕公司返还印刷纸张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09)莲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7月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四终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2009)莲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案重审期间,万裕公司提起反诉,请求青年出版社返还超付的发行收益104.532672万元,后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2011年7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莲民三初字第015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万裕公司撤回了对青年出版社的反诉请求。2012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莲民三初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裕公司返还青年出版社剩余的52克金城黄卷纸73.658吨、70克岳阳轻涂纸124.582吨、60克岳阳卷筒纸1.793吨,万裕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纸张时,按青年出版社购买时的单价(52克金城黄卷纸单价4800/吨、70克岳阳轻涂纸单价6500/吨、60克岳阳卷筒纸单价5400/吨)予以折抵,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万裕公司与青年出版社存在印刷《青年文摘》期刊印制合同关系,且印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万裕公司作为承揽人,在其完成工作成果后,享有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权利。现万裕公司主张青年出版社支付1999年超付发行收益104.532672万元,因万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1999年印刷《青年文摘》数量、印刷费用以及存在扩大发行收益并垫付扩大发行收益104.532672万元的事实,故万裕公司诉请青年出版社支付超付发行收益104.532672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就青年出版社辩称万裕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万裕公司在(2010)莲民三初字第01514号案件中就该项权利提起反诉,2011年7月22日原审法院准许其自愿撤回反诉请求,故自2011年7月22日至今已超过两年民事案件诉讼时效期间,对青年出版社辩称予以采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裕公司要求青年出版社支付超付发行收益104.532672万元并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现计约54.08万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28万元(万裕公司已预交),由万裕公司承担。宣判后,万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万裕公司据以证明双方欠款事实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万裕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1、万裕公司在1999年期间为青年出版社印制《青年文摘》的加工承揽关系是明确的。万裕公司按照青年出版社要求印制当期《青年文摘》,并直接发货给发行单位两安市报刊发行局和西安市报刊零售公司,再由两公司向万裕公司直接结算书款,万裕公司在收到书款之后,扣除双方约定的印刷费,将余款转付给青年出版社。此种合作方式是双方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2、在1999年期间,万裕公司按青年出版社要求,共印制《青年文摘》(1-9期)2230003册。西安市报刊发行局和西安市报刊零售公司在收到万裕公司发出的当期《青年文摘》之后,都会向万裕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付款通知单》,上面列明收到杂志的数额和应向万裕公司支付的发行余款。而在这期间,两家公司也按照发行价格实际向万裕公司支付了发行余款387.134804万元。3、按照双方的合作习惯和青年出版社当时在全国统一的印刷费率,《青年文摘》(1-9期)2230003册的印刷费应为229.206755万元,万裕公司本应向青年出版社退还157.928049万元。但由于双方是不定期滚动支付的结算方式,导致万裕公司实际向青年出版社支付了262.460721万元,额外支付了104.532672万元,即本案中万裕公司要求青年出版社返还的数额。以上事实,万裕公司提供了付款通知单、银行进账单、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青年出版社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其客观真实的证明力毋庸置疑。原审法院在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未予核实的情况下,主观认定证明欠款事实的证据不足,违法驳回万裕公司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万裕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万裕公司主张权利并没有超出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仍应依法维护万裕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双方就《青年文摘》杂志的印制合作关系持续多年。本案争议欠款虽发生在1999年,但双方的合作关系一直持续到2007年。之后双方就合作期间的争议进行了多年的诉讼,期间万裕公司就本案争议的欠款,曾向莲湖法院提起反诉,也曾向法庭主张过抵销抗辩。在青年出版社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期间,万裕公司也曾向原审法院执行法官和青年出版社以此抵销债务,所以万裕公司从未放弃向青年出版社主张本案争议欠款,本案诉讼时效从未届满,且多次中断。即便在原审法院(2010)莲民三初字第01514号案件中,万裕公司不仅提出了反诉,同时也在全案中主张了抵销债务。虽然原审法院在2011年7月22日准许万裕公司撤回反诉请求,但该案审理并没有就此结束,原审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也是在2012年12月10日,即便之后万裕公司再未向青年出版社主张过欠款,原审法院也应当以判决作出的2012年12月1O日作为万裕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节点。以此时间计算,直到万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仍然没有超出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且原审法院(2010)莲民三初字第01514号案件,就是在审理双方多年合作期间遗留下来的争议问题,直到当时一审判决作出,所有未决问题的诉讼时效才能重新开始计算。原审法院主观认定诉讼时效在万裕公司撤回反诉之日起最后一次中断,明显无视万裕公司就本案债权曾多次主张在同案一并处理的事实。所以,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任何问题。本案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万裕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青年出版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青年出版社辩称:一、万裕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万裕公司的陈述,其所谓的扩大发行发生在上世纪的1999年、发行商王琨出具的还款计划也成于2003年,原审法院准许万裕公司撤回其反诉请求是在2011年7月。万裕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无理缠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上诉请求。二、万裕公司称其向青年出版社多付了扩大发行收益款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证据支持。万裕公司一方面主张索要104.532672万元的所谓超付发行收益,另一方面,又提供不出任何诸如印刷数量、印刷费用及扩大发行收益并垫付的证据。因此,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印制合同法律关系存续的期间为1999年到2006年。2014年8月11日万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庭审中,万裕公司称双方约定按照西安市报刊发行局、西安市报刊零售公司要求的数额确定印刷数量,其也依据该数量收款。青年出版社则称其对确定实际印刷、销售《青年文摘》数量的方式不清楚。万裕公司还称其诉讼请求中的104.532672万元款项超额支付均发生在1999年,也就是1999年超额支付了诉讼请求中的104.532672万余元,其他年份的应付款项和实际支付款项均正确;1999年万裕公司应当支付青年出版社157.928049万元,实际支付262.460721万元,超付了其诉讼请求中的104.532672万元;其第一次主张涉案债权是在(2010)莲民三初字第01514号案提出的反诉请求中。万裕公司称其第二次主张涉案债权是在(2010)年莲民三初字第01514号案的诉讼及执行过程中,青年出版社对此不予认可,万裕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万裕公司称其第三次主张涉案债权是其提起的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万裕公司主张的涉案债权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涉案印制合同法律关系存续的期间为1999年到2006年。二审庭审中,万裕公司称其诉讼请求中的104.532672万元款项超额支付均发生在1999年,即1999年超额支付了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04.532672万余元,其他年份的应付款项和实际支付款项均正确无误。万裕公司称其第一次主张涉案债权是在(2010)莲民三初字第01514号案提出的反诉请求中,因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裁定准许万裕公司撤回要求青年出版社返还超付发行收益104.532672万元的反诉,故万裕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11年7月22日中断,期间重新计算。万裕公司称其第二次主张涉案债权是在(2010)年莲民三初字第01514号案的诉讼及执行过程中,青年出版社对此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万裕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万裕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万裕公司称其第三次主张涉案债权是其于2014年8月11日提起的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1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万裕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万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8万元,由上诉人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靖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