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小区。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均在被告父亲经营的饭店帮忙,没有长期稳定的经济收入,生活相当拮据。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其能尽一些家庭责任,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同时,因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也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元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去西安打工至今,期间双方夫妻关系亦未缓和,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辩称,其与原告201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后经过一年了解在2014年4月份才登记结婚,不仅被告对原告非常满意,而且被告父母对原告亦非常满意,订婚时向原告娘家给付6万多元彩礼。现原告仅因一些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一些小矛盾,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确认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元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前往西安打工,期间,被告亦前往西安叫原告回家。2015年7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创造和谐家庭关系。原、被告进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相互了解近一年时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且被告已多次劝慰原告,原告应正确处理生活中遇到的一些小坎坷,与被告共同努力,创造美好生活,而不应该轻易提出离婚。且原告当庭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泽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