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少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任×与李×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李×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任×,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李×,女,1980年4月9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原告任×与被告李×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8日生育一子任X2,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任X2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每月探望孩子一次。离婚后,被告剥夺了原告的探视权,不让原告见孩子。原告百般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于每月最后一个周六上午9点在被告住处带走孩子,至周日晚9点送回,直至成人。被告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任×与李×原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8日生育一子任X2,2013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儿子任X2由女方抚养,随同母亲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每月探望一次,直至成人。庭审中,任×表示因对方不配合,自己自2012年下半年后未探望过孩子,希望在北京自己住处行使探望权。任×称任X2现随同其外祖父母在内蒙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任×与李×离婚后,婚生之子任X2由女方抚养,任×有探望的权利,李×自然有协助的义务。探视子女既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义务,又是其法定权利。现任×要求探望任X2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任×探望孩子的方式,应以确保任×与任X2稳定的父子感情交流,并有利于任X2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稳定的生活条件为原则。任×的探望时间由本院结合具体案情与任X2的生活情况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个月起,任×可每月可在任X2住所地探望探望任X2一次,时间为每月最后一个周六,每次最长时间十二个小时,李×可在场陪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欣代理审判员 彭思舟代理审判员 谭轶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