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二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城大道某干洗店,窃得价值人民币3915元的苹果6手机1部。案破后,涉案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嵇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常某、嵇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景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盛佳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