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与张兵、翟其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张兵,翟其娟,洪丽,袁春伦,姚连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1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负责人徐要军。委托代理人崔宏。被告张兵。被告翟其娟。被告洪丽。被告袁春伦。被告姚连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张兵、翟其娟、洪丽、袁春伦、姚连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宏、被告袁春伦、姚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翟其娟、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兵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约定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翟其娟、洪丽、袁春伦、姚连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一直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5月11日借款本息117738.87元(其中借款本金88055.13元、利息29683.74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所有逾期应付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春伦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是原告一直并未实际性的去找被告张兵、翟其娟,只是打电话。被告姚连生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是为何被告张兵还了这么少的钱,原告一直并未实际性的去找被告张兵、翟其娟,只是打电话。被告张兵、翟其娟、洪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张兵、翟其娟、洪丽、袁春伦、姚连生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兵、翟其娟、洪丽、袁春伦、姚连生成立联保小组,在乙方未还清甲方所有贷款前,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张兵、翟其娟、洪丽、袁春伦、姚连生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兵(乙方)与原告邮储银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张兵,账号为60×××49;贷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轮胎,借款年利率为15.66%,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若乙方逾期还款,则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合同并对其他贷款相关事项作出约定。被告翟其娟作为被告张兵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3年5月27日,邮储银行向被告张兵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张兵在连云港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兵自2013年11月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55.13元及利息29683.74元。原告邮储银行据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张兵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支付至张兵个人银行账户即完成借款的支付。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张兵应按照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兵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兵、翟其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翟其娟也已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作为被告张兵、翟其娟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洪丽、袁春伦、姚连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关于联保小组成员责任的约定对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洪丽、袁春伦、姚连生应对本案被告张兵、翟其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兵、翟其娟、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翟其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88055.13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11日利息为29683.74元,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20.36%计算)。二、被告洪丽、袁春伦、姚连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兵、翟其娟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洪丽、袁春伦、姚连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宽卓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蒋桂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