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彬、冀霞的案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孙彬,冀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新添堡村旁。法定代表人何国庆,总经理。被执行人孙彬,男,居住地山西省阳高县。被执行人冀霞,女,居住地山西省阳高县。申请执行人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彬、冀霞给付金钱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彬、冀霞融资租赁费297833.28元及违约金50917元,案件受理费5888元,执行费4456元,上述款项共359094.28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彬、冀霞无银行存款、未有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红星审判员 袁瑞东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