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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满树双与宋国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满树双,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倴城镇文明街安平小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国来。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门海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满树双与被告宋国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树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宋国来委托代理人李丽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宋国来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唐山至港口方向16公里加500米处时,撞在高速公路护栏上,将原告甩出车外,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国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为300052.39元(医疗费1513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误工费23833元、护理费16345.84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保留对二次手术的相关诉权)。因被告宋国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国来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52.39元。被告宋国来辩称,2014年3月4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在发生车祸时,原告甩出车外被我方车辆尾部撞到,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我方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相关规定,肇事车辆上乘坐的原告为本车乘员,不属于第三者,事故发生的瞬间,原告仍然处于车内,事故后,被外力抛出车外。虽然原告因外力作用导致了空间位置的改变,但不能改变其作为本车乘员的身份,故其不符合其第三者的身份,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宋国来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唐山至港口方向16公里加500米处时,因躲避前方车辆,不慎撞在高速公路护栏上,将原告甩出车外,二次处置不当致肇事车辆将原告撞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国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先后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京东医院、滦南县医院、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诊疗中花费151389.55元(应为151813.74元)。2015年4月16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残疾赔偿金96564元),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400元。此外,原告请求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另查明,原告满树双系滦南太安物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因车祸长期未上班。陪护人员李海燕系唐山德比盛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在原告住院期间未上班。再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宋国来为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零时起2015年3月27日24时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法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门诊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例、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情况、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国来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因故撞在高速公路护栏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受伤时其身份是车上乘员还是第三者。依据事故现场照片来看,肇事车辆与被撞击的高速公路护栏部位存在一定距离,两者之间连线地面具有明显的轮胎摩擦地面划痕,该划痕不仅与事故地高速路走向有一定的角度,也与肇事车辆存在一定角度,而原告受伤后落地位置在该车辆右后侧,故上述照片能够证明事故瞬间原告被甩出车外的事实。进一步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和康复后的受伤部位照片,该照片显示其后背左上方肩胛骨附近有明显疤痕,能够合理推定原告被肇事车辆甩出瞬间被车撞击的事实。虽然原告乘坐了被告的车辆,但在事故时,原告的身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其受伤时处于车外,其身份自然转化为第三者。依据上述事实,被告宋国来应对原告满树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肇事支付的医药费151389.55元(实为151813.74元,未请求部分视为其放弃)、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2652.4元(按相关行业标准每日87.80元计算),护理费9287.2元(按相关行业标准每日97.76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转院事实,本院酌定15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拾级伤残、Ia值为10%的事实,本院酌定4000元予以支持,共计288693.1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满树双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满树双医药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满树双其他经济损失168693.15元;二、驳回原告满树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满树双负担1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秉坤代理审判员  李彦君代理审判员  王文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