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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仙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仙,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王仙。委托代理人:蒋立刚。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叶青。原告王仙为与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仙起诉称:2010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0-SY0032号。约定原告将自有产权的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2楼2109号的商铺一间委托被告经营。委托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该商铺1-3年原告不向被告收取租金费用,4-8年每年的回报以人民币24527.41元收取。每年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当年的5月1日前一次,11月1日前一次。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予被告经营,但被告接手经营至今,未按约支付租金。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4527.41元、支付滞纳金1805.1元(滞纳金暂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此后滞纳金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6332.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经营合同书、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3.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即被告方)逾期向甲方(即原告方)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讨函5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逾期每日甲方可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和半年商铺房屋、设备折旧费总和的0.3‰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下半年度及2015年上半年度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照执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租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催收的依据,其所主张的滞纳金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仙租金24527.4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日利率0.3‰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