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富平县庄里镇西上官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太友,陕西省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富平县南社乡解放村古家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渐,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友、被告姚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成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元月26日,因生意周转需要,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之后,被告按月清息至2014年11月底。2015年元月19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周根年偿还原告借款214983元,下欠785017元及利息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5017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姚某某辩称,对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及利息清偿的时间均无异议。但该笔款项用于西雄工贸有限公司的周转,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笔借款应由西雄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元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万元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姚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26日,被告姚某某借原告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李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2%)”的借条。依照借条约定,被告姚某某清偿利息至2014年11月底。2015年元月19日,被告姚某某以在案外人周根年处的债权,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14983元。因剩余借款本息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李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富平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姚某某位于富平县车站大街东段陕富锦绣苑小区住宅楼西单元19楼1903号房产予以查封,同时裁定停止支付被告姚万在案外人周根年处的债权20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借款100万元、还款214983元及清偿利息至2014年11月底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系西雄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笔款项用于西雄工贸有限公司的周转,应由该公司偿还,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78501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11月底,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7850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146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贺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