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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海峰、刘爱东等与张海峰、刘爱东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海峰,刘爱东,毛顺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海峰。委托代理人:杨小青,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爱东。委托代理人:杨小青,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顺喜。再审申请人张海峰、刘爱东因与被申请人毛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终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海峰、刘爱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柯海炜未归还涉案借款40万元错误。张海峰、刘爱东等人对柯海炜2010年6月29日向毛顺喜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无异议,但柯海炜已于2011年6月19日分四次以每笔5万元向毛顺喜转账共计20万元,同年7月1日又转给毛顺喜15万元,涉案借款,柯海炜已经还清。(二)二审中,毛顺喜出具了合计金额为19.5万元的五份借据复印件,加上毛顺喜自称在柯海炜经营的东台金色大帝夜总会工作应得的工资5000元,据以反驳柯海炜2011年6月19日分四次向毛顺喜转账的20万元与涉案4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但其反驳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三)二审中,毛顺喜提交由柯海炜向傅某出具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据以证明柯海炜2011年7月1日转给毛顺喜的15万元与涉案40万元借款亦无关联,其反驳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毛顺喜并未提供该20万元由毛顺喜实际出借并交付柯海炜的证据。证人傅某亦证明该借条由柯海炜向傅伟出具,柯海炜已经用现金向傅某偿还了该笔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海峰、刘爱东对柯海炜在2010年6月29日向毛顺喜借款40万元,月息2.5%,借期12月,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止,张海峰、刘爱东等人为柯海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无异议。但抗辩柯海炜已于2011年6月19日、2011年7月1日分别向毛顺喜归还20万元、15万元,已归还35万元,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一、柯海炜2012年4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讼争借款40万元已于2011年6、7月经银行转账全部还清。证人时某亦向一审法院当庭陈述称,听柯海炜说讼争借款40万元已全部还清。但是,柯海炜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人时某的证言,均认为涉案40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与张海峰、刘爱东提出的讼争借款已归还35万元的抗辩并不吻合,不能证明张海峰、刘爱东的抗辩主张。二、证人时某证明柯海炜与毛顺喜之间存在频繁的账务往来。事实上,毛顺喜除持有本案讼争的40万元借条原件,还持有柯海炜出具的多份借条。二审中,毛顺喜为反驳张海峰、刘爱东抗辩,提供了柯海炜在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5月25日间向毛顺喜出具的合计金额为19.5万元的五份借条复印件和柯海炜2011年6月30日向傅某出具的20万元借条复印件。五份借条复印件显示柯海炜借款情况是:2011年2月28日1.5万元;2011年3月9日5万元;2011年4月28日5万元;2011年5月23日2万元;2011年5月25日6万元。其中三份约定了借款期限(最长一个月,最短十天,2011年4月28日借条约定2011年7月5日前归还),另外两份未约定借款期限。五笔借款中,除2011年3月9日5万元约定月息0.5%外,其余均无利息约定。鉴于该五笔借款金额不大,借期较短或未约定期限,有利息约定的仅为一笔,且柯海炜与毛顺喜之间有归还借款即收回借条的交易习惯,结合毛顺喜当庭陈述当时柯海炜正接手东台金色大帝夜总会,装修急需资金,其曾在东台金色大帝夜总会工作柯海炜付给其工资5000元,而张海峰、刘爱东并未对此提出反驳,二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认为柯海炜2011年6月19日向毛顺喜账户转账的20万元并非用于归还本案讼争的40万元借款,并非不具有合理性。对于柯海炜2011年7月1日向毛顺喜账户转账的15万元,除毛顺喜向二审法院提供了柯海炜2011年6月30日向向傅某出具的20万元借条复印件外,证人傅某亦出庭作证。证人傅某认可收到毛顺喜转交的现金15万元,其证言亦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询,但张海峰、刘爱东未能继续举证推翻毛顺喜的反驳主张。综上,张海峰、刘爱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峰、刘爱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泓审判员 周建会审判员 刘嗣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