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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军霞与雷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霞,雷玉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李军霞。被告:雷玉美。原告李军霞与被告雷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555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海燕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霞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雷玉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雷玉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雷玉美向原告李军霞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雷玉美应在原告催讨后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军霞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玉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军霞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雷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