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求是拉链有限公司、东阳市求是拉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求是拉链有限公司,东阳市求是拉链有限公司,义乌市佳多美饰品有限公司,东阳市哈酷娜饰品有限公司,裘永红,汪文珍,王候斌,王树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1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吴早生。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求是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永红。被告:东阳市求是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永红。被告:义乌市佳多美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候斌。被告:东阳市哈酷娜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候斌。被告:裘永红。被告:汪文珍。被告东阳求是公司、汪文珍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献华,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求是公司、汪文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婷婷。被告:王候斌。被告:王树芸。委托代理人:吴伟强,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求是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求是公司)、东阳市求是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求是公司)、义乌市佳多美饰品有限公司(佳多美公司)、东阳市哈酷娜饰品有限公司(哈酷娜公司)、裘永红、汪文珍、王候斌、王树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汪文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汪文珍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早生、陈华军,被告东阳求是公司、汪文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献华,被告王树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义乌求是公司由被告东阳求是公司、佳多美公司、哈酷娜公司、裘永红、汪文珍、王候斌、王树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东阳求是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9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年利率7.2%。借款发放后,被告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未按约付息。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求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960万元及支付利罚息231960.51元(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83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义乌求是公司承担。3、被告东阳求是公司、佳多美公司、哈酷娜公司、裘永红、汪文珍、王候斌、王树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东阳求是公司坐落于东阳市画水竹溪工业功能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画水字第××、18××68、192242、182869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义乌求是公司、佳多美公司、哈酷娜公司、裘永红、王候斌未作答辩。被告东阳市求是公司、汪文珍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的还款时间、抵押情况无异议。但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并给予一定还款时间。被告王树芸答辩称,被告长期在外经商,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印象不清晰,笔迹与平时书写有差异,请求法院予以鉴定。律师代理费应予以调减。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义乌求是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阳求是公司、佳多美公司、哈酷娜公司、裘永红、汪文珍、王候斌、王树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阳求是公司之间存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5、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二份、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花费律师代理费以及收费依据。被告东阳求是公司、汪文珍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合理性有异议。被告王树芸表示对借款情况不清楚,对2013年6月8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指印要求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东阳求是公司、汪文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树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签字与指印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系对其鉴定申请的放弃。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8日,佳多美公司、哈酷娜公司、东阳求是公司、裘永红、汪文珍、王候斌、王树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原告与义乌求是公司于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之间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4日,原告与东阳求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画水字第××、18××68、192242、182869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8-45号]为原告与义乌求是公司于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2日之间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4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5日,义乌求是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96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15年1月21日开始,义乌求是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求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义乌求是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佳多美公司、哈酷娜公司、东阳求是公司、裘永红、汪文珍、王候斌、王树芸自愿为被告义乌求是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依法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阳求是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义乌求是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多美公司、哈酷娜公司、东阳市求是公司、裘永红、汪文珍、王候斌、王树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求是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求是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183000元。三、被告东阳市求是拉链有限公司、义乌市佳多美饰品有限公司、东阳市哈酷娜饰品有限公司、裘永红、汪文珍、王候斌、王树芸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东阳市求是拉链有限公司坐落于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画水字第××、18××68、192242、182869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8-**号;最高额4203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求是拉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079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喻志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