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刘雪仁、叶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刘雪仁,叶静,叶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90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法定代表人:屠善勇。被执行人刘雪仁。被执行人叶静。被执行人叶春艳。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刘雪仁、叶静、叶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叶春艳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陡门西路64号(所有权证号:177529)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依法轮封。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叶春艳名下的房产已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予以首封,故本院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9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俊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