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阳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阳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健康,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原告阳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理人周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家庭生活不和谐。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多次离家外出,2012年3月被告再次离家外出,原、被告从此失去联系,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回家。原、被告从2012年3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采用离家外出的方式处理矛盾。2012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回原告家,原、被告从2012年3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四川省仪陇县铜鼓乡金戈场村民委员会证明,阳宏、漆克志、漆邦路的书面证言,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采用适当方式化解夫妻之间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2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财人民陪审员 谢明贵人民陪审员 李光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显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