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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元氏县盛通物资经销处与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盛通物资经销处,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504号原告:元氏县盛通物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范广格,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文久,任经理。原告元氏县盛通物资经销处诉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85143.60元的焦炭,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514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焦炭,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中载明:焦炭42.36吨、单价2010元/吨,金额为85143.6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出具了与前述款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在进行市场交易活动中均应依法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就焦炭买卖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合同仍然依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焦炭,虽未出庭应诉,但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尚欠原告购买焦炭货款85143.60元事实存在,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购买焦炭数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5143.60元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氏县盛通物资经销处货款85143.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搜索“”